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穎選任辯護人林杉珊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0號、第25823號、第29507號、第3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外,尚進一步佯以寵物精品公司採購人員,持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且自承經銀行行員告知可能為詐騙後仍執意為之,事後亦曾向「 小旭 」稱「他(銀行行員)這次沒有刁難我」、「因為是另一個專員幫我弄」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知其所為事涉不法,應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與「小旭」、「鼎順-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認被告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依「小旭」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旭」、於3月17日凌晨2時許協助「小旭」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SSL密碼,而使「小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小旭」後,「小旭」幾乎每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且動輒於深夜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語音或視訊通話,聊天內容包含雙方生活、工作、感情經歷及噓寒問暖,並於同年3月9日互訴衷情,可見被告對「小旭」感情日增,而被告於3月14日凌晨0時許再次向「小旭」表明愛意時,「小旭」則以幫助被告投資為由,先指示被告向「鼎順-客服」申辦帳戶及申請入金,並傳送匯款60萬元之交易明細畫面予被告,使被告相信「小旭」有助其向「鼎順-客服」投資入金之舉,且迄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止,「小旭」均持續以分享生活、表達愛意、報備行程、關心家人之方式與被告密切聯繫互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僅20餘歲、曾從事幼兒照顧、零售業工作,且甫經歷失戀之苦,易於信賴鼓勵及陪伴自己之人,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及察覺異狀之可能,而認被告辯稱其係認與「小旭」為情侶,信任「小旭」係為其投資理財,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以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㈡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主觀上應具不確定故意,
並舉LINE對話紀錄、旺城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採購單翻拍照片為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0號卷第11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5頁)。惟觀被告與「小旭」間關於辦理約定轉帳之如下LINE對話紀錄(參審訴卷第243至257頁),「小旭」係於113年3月16日凌晨先與被告語音通話逾1小時,被告遂依其指示於當日上午9時許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因遭銀行人員以本案帳戶已為約定帳戶、需要對方之帳戶才能約定為由拒絕辦理,經被告向「小旭」告知後,「小旭」則以語音通話及傳送「我不知道要說什麼了」、「你回的話很讓人生氣」等語假意動怒,見被告懼其生氣而有曲意順從之意時,再傳送約定轉帳帳號及上開採購單,要求被告持之再次前往辦理,並陸續傳送「北鼻有什麼不懂的先問我喔」、「不要再銀行裡面打給我喔,記得態度堅決一點」、「愛你寶寶,加油」、「豪♥乖喔」等甜言蜜語鼓勵被告完成任務,可見「小旭」係以長時間佈線、培養感情,於必要時以鞭子與蜜糖交錯對待之心理操控方式,使被告增加情感依附及心生依賴,為順利達成「小旭」之要求,始依指示持不實資料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並以完成「小旭」所指示之任務為喜,益堪認被告係遭「小旭」以感情詐術所矇騙,主觀上難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四、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杉珊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0、25823、29507、3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旭」(下逕稱「小旭」)。嗣「小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丁○○、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旺城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採購單、本案帳戶之5個約定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與「小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判決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旭」,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初因為我剛失戀,所以使用交友軟體並認識「小旭」,後續則以LINE聯繫,幾乎每個晚上都會使用LINE通話聊天,我的認知上我們是情侶,我都叫「小旭」寶貝、「小旭」則稱呼我寶寶;「小旭」向我說要幫我投資,並承諾幫我出本金,我辦理鼎順投資平台帳戶後,「小旭」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可以幫我賺錢,因為我與「小旭」在交往,所以我信任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小旭」操作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小旭」、LINE暱稱「鼎順-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2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被害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判決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確認。
㈡被告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區
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亦即不確定故意中的「意欲」,非行為人自發的動力,而是一種消極容忍或認可犯罪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行為人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小旭」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小旭」,「小旭」即從112年2月28日起幾乎每日皆傳送訊息噓寒問暖,聊天內容包含雙方生活、工作及感情經歷,並於同年3月9日確認雙方喜歡之情,隨即稱呼對方為「寶寶」、「寶貝」(見審訴卷第131頁),且屢於深夜以LINE通話與被告聊天,通話時間動輒逾30分鐘,甚至長達近1小時40分鐘;被告後於同月14日0時15分許傳送:「我說過我會試著喜歡你」,「小旭」回覆:「呃,我有需要你試著喜歡嗎,不喜歡你說一聲就好,憑什麼你沒做好,要我來承受這些」,被告即傳送:「我喜歡你♥」;嗣「小旭」於同日21時10分傳送1則語音訊息及「鼎順-客服」之LINE
ID後,被告覆以其與「鼎順-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略以:申辦鼎順-客服之帳戶及申請入金等節,見審訴卷第221-225頁),「小旭」隨即回傳入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又被告於同月16日上午依「小旭」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並於同日晚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旭」,再於翌(17)日2時20分許協助「小旭」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SSL密碼(見審訴卷第247-255、265、275-277頁);於此期間,2人密切聯繫、互動,「小旭」並表示「只希望我們都能好好賺錢」、「沒關係的,不管身體什麼事,我都會陪著你」、「你去公司都要自己帶便當嗎?以後我幫你煮愛心的」等期許未來共同生活的對話(見審訴卷第241、257、345頁),雙方亦持續分享生活,包含互傳表達愛意的冷笑話、關心被告母親手術情形、因為忘記回訊息而爭吵、給予被告稱讚之詞等內容,「小旭」並以「鼻」、「鼻鼻」稱呼被告,並要求被告報備行程,且仍有長達近60分鐘之LINE通話,直至「小旭」於同年3月24日13時15分不讀不回LINE訊息止,此有被告與「小旭」、「鼎順-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審訴卷第67-38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我認為我與「小旭」是情侶,「小旭」要幫我投資賺錢,並幫我出金予鼎順客服,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均非無據。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小旭」後,與之發展網路戀情,並以訊息、長時間通話等方式建立情感,且進一步確認喜歡之情,其後被告註冊「鼎順-客服」帳戶後,「小旭」以為被告出金轉帳60萬元之方加強與被告間之信任;嗣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旭」等情,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人,透過聊天建立感情後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其與「小旭」間之情感,共謀未來生活之發展而本案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小旭」將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無被訴犯行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⒊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案被告雖以寵物精品公司採購人員持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且銀行行員在被告設定約定轉帳時告知「可能」是被詐騙,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52-153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旺城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採購單翻拍照片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0卷第115頁)可佐,惟觀諸被告與「小旭」間對話紀錄,被告未曾質疑上開情事有不合理之處,反而表示「他(本院按:係指銀行行員)這次沒有刁難我哈哈(笑哭Emoji),因為是另一個專員幫我弄」(見審訴卷第255頁),並持續與「小旭」發展感情;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餘歲,曾從事幼兒照顧、零售業工作(見訴字卷第157頁)之社會經驗,則其就上開約定轉帳之過程,能否逕予認知或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屬有疑。縱認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然本院綜合前開被告與「小旭」間相處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小旭」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信賴「小旭」借用本案帳戶係為操作投資等說詞,況被告甫經歷失戀之苦,更容易信賴給予自己鼓勵、陪伴自己之人,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小旭」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上開被告所辯,難謂全然不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43、392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均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ガ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非供述證據1甲○○⑴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據、取款憑條、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集團成員給予告訴人之收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2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3丁○○告訴人丁○○提供之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含「華南金控」APP圖標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保密契約告知書」擷圖各1份。4戊○○告訴人戊○○提供之其所有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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