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冰箱旁」更正為「冰箱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顏素珍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煤氣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張明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為金慶昌煤氣行之送貨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顏素珍所管領、置放在冰箱旁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會計人員顏素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張明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尚有現金500元乙節,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可供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究有多少,是就前開現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