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鉦凱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鉦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第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有該院113年2月7日南院揚刑調113重訴3字第113900103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6日屆滿。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被告日後若遭判刑確定,是否能甘服判決,而不逃避處罰仍有疑義。又被告於案發前因出國前往柬埔寨認識大陸人士,其後才與該大陸人士共犯本案,可見被告在柬埔寨有人脈足以接應、幫忙安排生活起居,且共犯又是大陸人士,被告若潛逃前往中國,亦有相關人士可為其安排住處並準備日常用品,故被告日後若不甘受罰,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僅第一審程序終結並判決,本院尚未審理完畢、判決,為確保將來訴追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再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比例之手段,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時,均稱並無意見等語在卷,參以目前並無其他有效之手段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顯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