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杰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杰坪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0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僅為求取微小利益之小販團體,非強買強賣之土豪惡霸,惡性非深,且實際參與送貨之行為僅有2次,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均自白犯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係以參加販毒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更鉅,所經查獲本案之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販賣次數高達10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是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槍砲、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次數為10次、行為期間3月餘、對象為3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始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0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本案參與交付毒品次數、自述與組織分潤金額、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並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