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父親 王中興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前往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油漆店內,因王中興前曾與丙○○發生租賃糾紛,王中興遂生心不滿,而在該處毆打丙○○之妻 游彩娥 ,丙○○亦出手毆打王中興(王中興與丙○○所涉傷害罪部分亦分別經游彩娥、王中興於原審撤回告訴),王中興遂回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王中興再偕同其子甲○○、 王彥博 (王彥博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丙○○所開設之油漆店,欲找丙○○理論, 嗣游彩娥 將該油漆店之鐵門拉下,甲○○因不滿丙○○毆打其父王中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揭丙○○所開設之油漆店前,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用台語向丙○○恐嚇稱:「明天起不要在此開店營業」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丙○○毆打其父王中興而找丙○○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有質問丙○○為何要打伊之父親,並未恐嚇他,只是罵來罵去,其父兄亦沒有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游彩娥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纂詳,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聽得出他的聲音,..應該是甲○○..是他沒錯,因除爭吵那天外,住隔壁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伊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至游彩娥住處找她,後來王中興喝酒進來她住處,..伊就看到他和丙○○打起來,之後王中興找他家人一起來..後來游彩娥把鐵門關起來,伊也在該處,伊聽到他們在踢鐵門聲音,伊就聽到門外有人用台語說,明天就不要開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伊剛好回來,遇到被告說告訴人打他爸爸,被告有責問對方,有打鐵門,但沒有說明天起不要在此地開店營業..,之後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案發距證人丁○作證時間已有一年多之久,告訴人與被告爭吵過程丁○又非始終全程在場,故尚難以證人丁○未聽到被告恐嚇之語,遽認被告未出言恐嚇;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恐懼,惟其犯罪動機係基於其父遭告訴人毆打,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其父王中興亦於原審調查時與游彩娥、丙○○達成和解而雙方撤回告訴,被告甲○○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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