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事實,且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希望返家安頓事務等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甲○○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其希望返家安頓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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