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千容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下○○○鎮○○○路KM碳烤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 陳維宸 上路,由上開碳烤店出發。嗣行○○○
鎮○○○路○段、成功路段0615號路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
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受傷,並致陳維宸左腳膝蓋挫傷(涉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護且經警委請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抽血送驗,血液中乙醇
濃度檢驗結果值達188.0mg/dl,經換算呼氣濃度為0.94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核與證人陳維宸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金門醫院104年8月19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南海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照片共18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20頁
、第23至3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之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第2度犯下相同酒駕犯行,且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自己及他人受傷,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