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反訴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元暨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之衝突係由上訴人挑起之事實。上訴人年近七十,乃鄉
間頤養天年之老人,不可能主動生事,反觀乙○○正值壯年,蟄居鄉間於應從事勞動生產之時間在外遊蕩,挑釁係由被上訴人而起,上訴人實為受害者。
㈡損害必須與侵害行為有所關聯始可,又損害之擴大如為被害人自己所造成,上訴
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或免為給付,被上訴人正值青年,所受頭部外傷(非腦震盪以及皮下淤腫)非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竟先後連續於公私立醫院住院九天,支出近兩萬元之醫療費,雖有單據,但顯可疑為不必要之支出,如係趁機從事非必要之檢查,即不應令上訴人賠償。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依證人 陳文德 之證述,
被上訴人有喝酒,之後與上訴人產生衝突,又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理論,兩造為親叔姪關係等節以觀,衝突由被上訴人藉酒意連續於廟前廣場及跟隨至上訴人家中主動挑起,且晚輩向長輩造成無理之騷擾,此種情節,殊非單純互毆可比,不能以兩造傷勢之輕重認定。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非財產損害,亦非的論,被上訴人基於主動之忤逆行徑,挑起長輩之反擊,並藉機獲得賠償,乃權利之不正當行使,所得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與全般情節並不相當。
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四萬元,顯然不足彌補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
如前所述,兩造間衝突既由被上訴人所挑起,忤逆犯上又追趕至上訴人家中肆無忌憚頂撞,究難以單純互毆看待本案,上訴人年逾七十,遭被上訴人以晚輩身分冒犯頂撞情何以堪,於嘉義質樸之務農鄉村,青年拋棄勞動藉酒滋擾老年人,誠足以逆倫情事駭動鄉里,上訴人當場受極大之刺激,非財產上損害至為明顯,殊非得以其所受輕微傷害作為衡量,故傷害行為之支出等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實非相同不可混淆,原判決泛稱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係國小畢業等等因素,判准四萬元,理由既有不備,於損害之彌補未見允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為被上訴人另外的叔叔來被上訴人家要找上訴人,上訴人乃去
上訴人家,上訴人沒有在家,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在廟那裡,我過去找他,叫他叔叔,由於我們很久沒有往來,上訴人拿起鐵椅子就打被上訴人,我以為他要與我去,被上訴人因沒有提防上訴人,我的手因擋鐵椅都瘀青,不能出力。手機也被他打壞了,我拿手機回家,因不甘被打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裡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即拿鋤頭柄打我,之後我大哥去搶下上訴人手中之鋤頭柄,上訴人女兒剛好回家來載上訴人出去閃此事件,後來警察就來了。
㈡被上訴人係先到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三天,因被上訴人太太去醫院來
一趟要四十五分鐘,不方便,所以才轉院到嘉義縣民雄鄉和順興外科醫院住院繼續治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先後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千歲廟廣場、同鄉林腳村上訴人住處前,因細故先持鐵椅,後以鋤頭柄毆打被上訴人,致伊頭額頂部撕裂傷、左上臂部、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腫,伊因而支出醫藥費三萬七百九十五元,且被毆受傷住院治療精神痛苦,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持鐵椅、鋤頭柄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用並非全因本件受傷害所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本件損害之擴大為被害人所造成,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受上訴人毆傷支出醫藥費一百八十四元,且精神痛苦,請求賠償九十八萬五千元。(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零八十四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六萬元範圍內上訴。)
三、茲分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分別論述: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千歲
廟廣場,因細故操持鐵椅毆打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理論,爭執中上訴人持鋤頭柄打到被上訴人頭部,致頭額頂部撕裂傷、左上臂部、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腫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但否認有持鐵椅、鋤頭毆打被上訴人,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六頁),該診斷証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左上臂部長八公分寬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腫,及左前臂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腫,額頂部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參酌證人陳文德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乙○○來了之後,就一直請我們抽煙,我看他怪怪的有喝酒,我不想生事就閃到路邊去,而我在路邊時,就發現乙○○、甲○○發生衝突,我又折回去想要拉開他們二人。我拉開他們之後,大家就走了。」(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上訴人之哥哥於本院陳述:「(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打架之事?)我弟弟(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鋤頭打,那時是要打死我弟弟的‧‧‧那時他們二人打完架後,我弟弟衝出來,我有看到上訴人拿鋤頭要打他,那時是我搶鋤頭的‧‧‧廟裏打架我沒看到。」(本院刑事卷第三七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那是因為被上訴人乙○○追到我家裡跟我說『好膽出來』,而且打我左胸一拳,我才拿鋤頭打他,有打到他的額頭」(原審卷第六十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指述應屬非虛,又上訴人因上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毆打被上訴人,洵不足採。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玆將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正值青年,非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竟先後於
公私立醫院住院九天支出斥兩萬元醫療費,應屬非必要支出云等語。經本院向和順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三天治療,有無再住院治療之必要?其原因為何?和順興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到本院求診主訴頭部受傷前額裂傷,理學檢查前額裂傷約五公分,已在其他醫療院所處理過,到本院時仍主訴頭痛、頭暈、全身不適,疑腦挫傷。故予收住院觀察及治療,因有腦挫傷的疑慮,故有必要再住院觀察」,此有和順興醫院和順興醫字第0九一0三0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依上函可知,上訴人於和順興醫院住院治療為真實,衡諸常理,若無住院之必要,被上訴人應無請求住院,該醫院亦無收留之理,況且被上訴人額頂部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之傷害,尚有左上臂及左前臂二處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其傷勢非輕,是被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三天後仍未完全痊癒,仍有再住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查被上訴人請求其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醫療費用、和順興內外科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有各該醫院收據五紙為證(原審卷第六、二五至三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部分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和順興內外科醫院部分一萬四千零十五元),經核各項目均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致被上訴人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主張
因傷造成不便,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傷住院九天,上訴人原係自耕農、年已七十歲、兩造係叔侄關係等身分、地位關係、兩造係互毆,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衝突係被上訴人藉酒挑起,晚輩向長輩騷擾所致,被上訴人游手好閒抗辯過高云云,惟法院依職權所定之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係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各種情狀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⑶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受之傷害,係兩造因細故爭吵而互毆,而各自受有傷害,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不同,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之擴大為被害人自己所造成,主張過失相抵或免為給付等語,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造成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一百八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九)嘉基醫字第五六三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為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卷第廿六頁以下),被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卷第十六頁反面),衡諸經驗法則,倘兩造言語爭執而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豈會受傷?又豈有於事發後就醫之理,上訴人既已出手傷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未還手之理?足見兩造確有互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毆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一百八十四元,有收據三紙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其中急診支出八十四元,係醫療費用必要支出外;應予准許,另一百元部份屬診斷證明書費,尚非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兩造係互毆,兩造受傷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四萬元為適當。因於此範圍內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背倫常,驚動鄉里,伊所受之精神痛苦較大云云,非可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零八十四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之請求,分別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算,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八十四元,駁回兩造其餘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本訴命其給付部分,及其反訴受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就其反訴部分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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