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告 林順明
林順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673,000元【計算式:50,750元/㎡×338㎡×1/2+96,250元=8,576,750元+96,250元=8,67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33,614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673,00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614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344元【計算式:50,750元/㎡×338㎡×1/16+96,250元=1,072,094元+96,250元=1,16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33,614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168,34
4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34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