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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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佘榮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部分事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因被告多重疾病纏身,為涉及本案犯行甚感羞愧,保證不會再犯,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改予限制住居於臺南之子女住所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後尚曾表示消極逃避司法之心態,且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渠等居住出入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經綜核各情,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業已定於104年3月20日進行審理,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多重疾病纏身,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患病症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