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永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宛芝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嗣綠燈起步欲左轉駛往聯興二街時,適林桂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彭永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林桂華 左方超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不慎碾壓林桂華左腳掌而發生交通事故,林桂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蹠骨(起訴書誤載為趾骨,應予更正)骨折併位移、左足第壹趾趾骨骨折、左足開放性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等傷害(彭永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桂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彭永寶已知悉林桂華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因另案通緝唯恐遭警查獲,而在下車將林桂華機車牽行移至路旁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林桂華同意並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永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744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華、證人謝宛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3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7頁、744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5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普通傷害,既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下車將告訴人機車牽行移至路旁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