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皓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11月份受雇於乙○○,在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二路與力行三路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27廠工地,從事台積電公司新建板模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於從業過程中,持有、使用由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器具,嗣經承包商反應甲○○施工品質不良,乙○○即於同年月24日口頭向甲○○要求停止施工。惟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翌日(25日)將放置在上開工地之系爭工具侵占入己,嗣經乙○○要求返還,甲○○仍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148頁、第1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工頭 陳介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3028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且有統一發票數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3028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台積電公司新建板模工程工人,負責板模工程新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示之器具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家計負擔、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致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第149頁),故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板模工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
,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總計10萬7,500元之款項,然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系爭工具(新臺幣)1電動鋼筋剪1組,價值9,975元。2通訊器材1組,價值1萬5,000元。3電動器材,價值8萬3,000元(含稅金5%),包含:⑴MAKITAT充電式電鑽+充電式起子組/18V雙電池,2組。⑵BOSCH圓鋸機195MM/110V,2組。⑶木工鋸床3'*6'/110V,1組。⑷動力延長線50米,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