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尚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尚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7紅毛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豐村17紅毛鄰紅毛14號附近之無號誌十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阮氏 簪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豐村村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阮氏簪英 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阮氏簪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阮氏簪英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其開計程車載客人 周丁川 要到湖口,路不熟,慢慢開在找路,經過上開路口時,光線昏暗,其已經車頭慢慢出來、在路口停等怠速觀察路況,卻突遭阮氏簪英自其車頭右方撞,撞到其車的車牌,於事故發生之前其左方很黑,根本沒看到阮氏簪英騎乘機車過來,且阮氏簪英沒有駕照,本來就不應該騎車,其也認為阮氏簪英並未因車禍受這麼嚴重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7
紅毛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與自其左方駛至,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之阮氏簪英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11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阮氏簪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周丁川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路口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事發路段無交通號誌、未設置幹、支線道,且被告與阮氏
簪英之行向進入上開路口之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按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案阮氏簪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係左方車,依據前開交通規則,阮氏簪英應禮讓被告先行,被告擁有優先路權,合先敘明。
㈢而查證人阮氏簪英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
路口時,突然右方被告未減速與其右側車身擦撞,之後其就往左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然證人周丁川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是阮氏簪英騎車碰過來,當時其坐在被告計程車的副駕駛座,要去湖口新湖路,其和被告對路況都不熟,所以慢慢開在找路,很慢、很慢,速度不快;被告早就踩煞車了,停下來了,阮氏簪英才倒在車子旁邊,車禍發生後被告也沒有移動上開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是證人阮氏簪英、周丁川就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之車速係「未減速」抑或是「很慢、很慢」,2人所述已不相符,本案現場又無監視器,卷內也無行車紀錄器,當不能僅憑阮氏簪英警詢時之陳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阮氏簪英行向之道路寬度為7.3公尺,被告車禍後未移動車輛,除為被告陳稱在卷外(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周丁川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車頭部分僅佔據該路口寬度1公尺,是證人周丁川證稱當時被告車速很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若被告未減速,加上煞車距離,現場應不會如此。
綜合前揭證據及被告所辯,本院認本案車禍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就已經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然於發現左側阮氏簪英騎車靠近時,雖立即踩煞車停下,但已無法迴避車禍之結果發生。
㈣再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23日函文暨附件員
警職務報告、上開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員警在職務報告中提到「職警員處理於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之A2事故,當時兩車碰撞之十字路口有一草叢會影響視線,普重機往後湖方向於經過路口前可能會被該草叢擋住○○○○○○○○○○○○○村○○00號駛出,相對自小客駛近該路口時也會被草叢擋住視線而可能看不到自新庄子直行之普重機」等語,即因車禍發生之當時,在上開路口有一草叢會影響被告與阮氏簪英之視線,造成其2人有可能均互相無法看到對方車輛,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阮氏簪英於警詢時也證述:事故發生前其未發現被告,是突然車禍發生,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亦核與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縱使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就已經減速慢行,然本案有可能是因被草叢遮住視線,使被告無法及時注意、儘早發現阮氏簪英並作出反應,而有不能注意、措手不及之情形,加諸被告本案之路權優先,阮氏簪英本來就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當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表示案發時係111年2月,但警員是於111年7月20日才去現場拍照,所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不可反應當時現場情形等語。惟警員職務報告已經明確表示「『當時』兩車碰撞之十字路口有一草叢會影響視線」等語,是該草叢於車禍發生時就已經存在,縱使草叢高度可能不同,但基於證據法則,也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然鑑定會未將現場尚有一草叢會遮蔽雙方視線之部分予以考慮,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前揭判斷認為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是措手不及而無迴避可能不符,當難以憑鑑定結果率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