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於同年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日」,第17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1、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李翠芬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74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巿,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夜間8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高治宗 佯稱:因先前網購誤登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高治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高治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治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時帳戶裡幾無餘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用來購買材料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情,實無從證明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一節是否為真。再者,被告既係透過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再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衡情其自應就臉書網頁內容及以LINE聯繫代工事宜之對話紀錄詳予保存,以供後續聯繫之依據,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全部LINE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是其所為悖於常情,難認其所辯可採。2告訴人高治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李翠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