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青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Q10814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