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持有槍砲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 金新台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槍砲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偽造貨幣│持有槍砲│變造特種文書│├─────────┼────────┼────────┼────────┤│││1年4月併罰金新台│││宣告刑│3年8月│幣6萬元(檢察官聲│4月││││請書誤載1月4月)││├─────────┼────────┼────────┼────────┤│犯罪日期│92年02月06日│92年02月06日│92年02月06日│├─────────┼────────┼────────┼────────┤│偵察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及案號│92偵2672號│92偵2672號│92偵26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上訴3009號│94上訴3009號│94上訴30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05月04日│95年05月04日│95年05月0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台上3968號│95台上3968號│95台上3968號││判決├─────┼────────┼────────┼────────┤││確判日期│95年07月20日│95年07月20日│95年07月2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212條││││第4項││├─────────┼────────┼────────┼────────┤│││8月併罰金新台幣│││減刑後宣告刑│不符減刑要件│3萬元(檢察官聲│2月││││請書誤載為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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