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決論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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