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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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魯國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魯國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相較本院其他持有毒品案件判決,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少,危害情節較輕,卻遭判處相同或較重刑度,原審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惟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32.35公克以上,並非少數,本件亦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認為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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