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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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君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君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君瑀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狀況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2日│107年8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18號│108年度簡字第135號││事實審├────┼───────────┼───────────┤│及│判決日期│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31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4日│108年3月12日│├───┴────┼───────────┼───────────┤│備註│108年度執字第1357號│108年度執字第3332號│││(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