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家文化園區」,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8476,TagID:011B0100D7,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中學租借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
108年3月1日7時59分許,為高雄捷運公司技術員 施雯騰 ,在高雄市鼓山區凹仔底捷運站4號出口腳踏車租賃站發現,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代理人施雯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8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中學租借站」,即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施雯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年2月16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中學租借站」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價值9,0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代理人施雯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其侵占後20分鐘旋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自稱欲侵占該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施雯騰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