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福德爺 兼特別代理人 陳弘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林香鬆 訴訟代理人 盧亮宗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福德爺部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3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10
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㈡原告陳弘立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1號房屋),係伊祖父 陳天 從生前所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陳天從 及伊父 陳先 𦋐死亡後,由伊與其他陳天從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後其稅籍名義變更為 伊子 即訴外人 陳秋坤 ,目前由陳秋坤使用中。系爭103號房屋改建前與系爭101號房屋毗鄰,本均為2層磚造樓房,詎被告於民國85年間將原房屋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即系爭103號房屋時,竟擅自在系爭101號、10
3號房屋間屬系爭101號房屋之樑柱(以下簡稱系爭樑柱)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鋪設磁磚,並以系爭樑柱為基礎往上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牆柱,無權占用系爭樑柱,受有利益,致伊完全無法使用,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磁磚及增建之牆柱拆除,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福德爺。㈡被告應將系爭樑柱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之磁磚及編號甲部分之牆柱除去。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福德爺,惟實際上當初係盧姓、宋姓、陳姓及林姓之先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為上開出資人公同共有;其上之房屋則係依當初出資者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而興建,由出資人後代之現使用人各自繳納地價稅繼續使用,伊為盧姓先祖之後代,現由伊繳納系爭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並參諸系爭101號房屋亦係相同原因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陳弘立復不否認伊當初為有權占有,僅係因伊改建房屋始請求拆屋還地,均可證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系爭103號房屋雖係伊嗣後改建,惟占用面積未逾當初約定使用範圍,原告福德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應屬無據。又系爭樑柱為系爭103號房屋之樑柱,為伊所有,原告陳弘立請求伊拆除系爭樑柱上之磁磚及牆柱,非有理由。其次,縱系爭樑柱屬系爭101號房屋之結構,惟系爭10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陳信成陳來傳 ,原告陳弘立亦無權請求伊拆除系爭樑柱上之磁磚及牆柱。再者,縱原告陳弘立為系爭10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伊無權占有系爭樑柱,惟系爭103號房屋至遲於74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即使如原告陳弘立所言係85年間所建,伊亦已繼續占有逾15年,原告陳弘立請求伊拆除上開磁磚及牆柱之時效業已完成,則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福德爺未為寺廟登記,其前管理人為 陳杰 ,陳杰死亡後之代管理人為陳天從,目前無任何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福德爺所有,系爭10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80、81年間之地價稅,由 陳宏耀 、陳弘立、 陳弘亞林憲章林文聰宋武彥盧基松 (即被告之夫)等人分攤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福德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3號房屋,交還土地,有無理由?(系爭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㈡原告陳弘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磁磚及牆柱有無理由?(⒈原告陳弘立是否為系爭10
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⒉被告是否以鋪設磁磚及增建之方式占用系爭101號之樑柱?⒊倘若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101號之樑柱,則原告陳弘立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福德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03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上含系爭103號房屋共有房屋7棟,並由使用人即訴外人 陳弘耀 、陳弘立、陳弘亞、林憲章、林文聰、宋武彥、盧基松各自繳納地價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47、96至100頁);又宋武彥證稱:「(是否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上開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知悉?)應該是神明會所有,當初為了祭祀某神明,現在建物使用人之先祖一起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登記在神明的名下。(你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因為這些建物使用人的先祖過世後,因為他們對系爭土地有出資,所以沿襲他們的使用權使用系爭土地。‧‧‧‧(就你所知,你們有無分攤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有,現在還在繳,地價稅是1年徵收1次‧‧‧‧。(【提示本院卷一第46、47頁】你們分攤地價稅之情形是否如此,為何繳納義務人是福德爺?)以前地價稅分攤的金額是這樣,據我瞭解雖然繳納義務人是福德爺,但我們依照每個人應分攤之地價稅繳給稅捐處。」(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證人林憲章證稱:「(是否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有建物?)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我祖父 林振芳 蓋的。(上開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知悉?)福德爺,福德爺由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一直登記在福德爺名下。(你為何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祖父之前在上面做生意。(就你所知,你們有無分攤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有,土地稅
278元,稅捐處所開的地價稅繳款單都是寫我的名字,我自己拿去稅捐處繳,我繳了好幾十年直到現在還在繳。(【提示本院卷一第46、47頁】你們分攤地價稅之情形是否如此,為何繳納義務人是福德爺?)80、81年間繳納的金額確實如此,現在漲價了,稅捐處給我的繳款單上面寫的是『福德爺使用人林憲章』。(你們建築房屋迄今是否有人向你們主張無權占用?)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之 利月娥 證稱:「(是否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有建物?)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該建物是何時所蓋用?)據我先生林良燦說是我先生的祖父的時候就蓋了。‧‧‧‧(你為何可以是用系爭土地?)我不清楚。因為很早以前就蓋了。‧‧‧‧(就你所知,你們有無分攤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有,1年繳1、2千元,現在也是如此,我是繳給稅捐處,稅捐處開的地價稅繳款單上面有我的名字。(【提示本院卷一第46、47頁】你們分攤地價稅之情形是否如此,為何繳納義務人是福德爺?)林文聰是我大哥,之前房屋所有權人是他,之前地價稅都是他在繳納。(你們建築房屋迄今是否有人向你們主張無權占用?)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原告陳弘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訊問時陳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8頁照片】該平房為何人所使用?)是陳秋坤做生意使用。(上開平房為何人所建?)我不知道,我從出生開始就有了,是祖先蓋的。‧‧‧‧(系爭土地是否除了姓陳的居住外,尚有姓盧、姓宋及姓林的居住?)是。‧‧‧‧(別的姓氏的人居住時,土地管理人是否有將他們趕走?)沒有,他們都有在負擔稅金。」(見本院卷一第22
6頁背面至第228頁)足見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為現使用人重建或渠等祖父等先祖所興建,現使用人因此得以分攤地價稅之方式使用渠等祖父等先祖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盧姓、陳姓、宋姓及林姓之先祖所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係渠等相互同意各自劃地建屋,且上開出資者家族自房屋興建後即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由使用人各自繳納地價稅等情,堪予採信。渠等先祖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便互相約定各自興建房屋,此項約定性質上應為默示之分管契約,則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福德爺,然原告福德爺係屬神明會,其名下土地應為當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神明會即原告福德爺成員之盧姓、宋姓、陳姓及林姓之先祖公同共有,渠等其後依分管約定興建房屋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渠等之後代既因繼承而取得渠等原有之公同共有權,當亦因知悉上開分管約定而受原分管契約所拘束,準此,渠等之後代可因該分管約定而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上開出資者之先祖既係依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面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事後再依此繳納地價稅,且證人宋武彥、林憲章、利月娥亦證稱80、81年繳納情形即如被告所提出之地價稅分攤明細表,則可認渠等之先祖當初所成立分管約定,每人之使用情形應與現繳納地價稅之分攤情形(如上開分攤明細表所載)相同。觀諸卷附上開明細表,被告之夫盧基松80、81年繳納之地價稅金額各為2,820元、3,225元,原告福德爺總繳納金額各為11,422、13,061元,依此,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
200.9平方公尺(計算式:⑴810.35×2820/11422≒200.06,⑵810.35×3225/13061≒200.09),參諸系爭10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為170.83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可稽,可見被告雖重新興建系爭103號房屋,然其使用之基地面積既未逾被告之先祖依分管契約得使用之面積,仍非因此成為無權占有。
⒉原告福德爺固主張繳納地價稅僅係分攤土地之賦稅,並非可
以此推知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房屋全體使用人長期均以繳納地價稅之方式而使用系爭土地,業據上述,倘非渠等之先祖事先有所約定,何以現使用人可以此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糾紛,依此,當認渠等之先祖有上開默示分管約定,始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包含被告之盧姓先祖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各出資者互相約定各自興建房屋使用,被告因此在約定使用範圍內興建系爭103號房屋,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福德爺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㈡⒈原告陳弘立主張系爭101號房屋為其與其他陳天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經查:系爭101號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為原告陳弘立之祖父陳天從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堪認屬實,系爭101號房屋既為原告陳弘立之被繼承人陳天從所興建,陳天從於50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除原告陳弘立之父陳先𦋐(73年5月23日死亡)外,尚有 陳先諒 (明治43年5月19日死亡)、陳信成(91年12月27日死亡)、陳來傳(71年12月22日死亡)及 陳川 (94年1月16日死亡)等,此有原告陳弘立所提出陳天從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8頁),上開房屋既為陳天從所興建,業據上述,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現行第758條第1項)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仍因原始起造(建築)上開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可見該房屋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讓與人所取得者僅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繼承人所取得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權」本身。是依上所述,陳天從所興建之系爭
101號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該房屋所有權仍得經由繼承取得,則陳天從死亡時,該房屋即屬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房屋由陳天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該房屋即應由其包含原告陳弘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洵無疑義。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弘立之父陳先𦋐於45年間已帶同家人移居
受分配之港崗路28號房屋居住,其除分得港崗路房屋外,另分得系爭101號房屋旁現已拆除之菸樓,系爭101號房屋則分配予陳來傳及陳信成所有云云,並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為原告陳弘立所否認,並陳稱:當初陳先𦋐與陳信成、陳來傳僅有分管之約定,並未分割遺產,系爭101號房屋旁之前確有一菸樓,該菸樓及系爭101號房屋係分予陳先𦋐,卷附照片編號3及後方房屋(按在系爭101號房屋後方)部分分予陳信成,陳來傳則分在編號2、5部分(按在系爭101號房屋及編號3房屋間),並為渠等後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觀諸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45年6月18日全戶8人自本村‧‧‧‧住址變更;戶長:陳先𦋐」,僅得證明陳先𦋐攜同含原告陳弘立等家人定居該處,尚無法僅依此即證明陳天從生前已為財產之分配。又以陳天從於陳先𦋐遷至上址後之50年10月31日死亡,依此證明陳先𦋐與陳信成、陳來傳有為分割遺產之行為更屬無據。至被告復以系爭101號房屋確以陳來傳及陳信成為納稅義務人,而認該房屋實為渠等之遺產云云,查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函查系爭101號之稅籍資料結果,依函復之課稅明細表可知,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有陳信成之子陳弘耀、陳來傳、陳信成及陳秋坤;陳信成、陳來傳納稅之歷經年數(指該房屋折舊年數)均為「51」,起課年月「0000」(「0000」係因早期稅籍未電腦化,於電腦化後先以該代號入檔),面積各為「89.9」及「91.6」,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162頁),依此雖可推認陳信成、陳來傳生前曾居住於系爭101號,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據此,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單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縱系爭101號房屋曾以陳信成、陳來傳名義繳納房屋稅,然尚非得以證明該房屋之所有權已分配或分割繼承予陳信成或陳來傳取得,原告徒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抗辯,自乏所據,不足採信。其次,證人陳弘耀證稱:「(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我們的建物是在系爭土地的後方‧‧‧‧現在還有房屋在上面,我剛才所述在系爭土地後面是指在系爭土地內土地的後半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足徵陳信成分管之土地確如原告陳弘立所言,而非分得系爭101號房屋。再者,系爭101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載明,陳秋坤之起課時間為97年6月,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系爭101號房屋現仍為陳秋坤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秋坤使用該房屋已有6年之久,迄今尚可和平使用而無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與其爭執,可徵原告陳弘立主張系爭101號房屋當初係分(管)予陳先𦋐一節,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房屋為陳信成、陳來傳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⒊原告陳弘立主張被告增建系爭103號房屋時,伊所有系爭樑
柱上遭被告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一節,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路000號房屋,請陳秋坤當場測量面對該房屋由左到右之樑柱之寬度,其中最左側之樑柱1樓第1、2根均約為50公分,最右側樑柱未鋪磁磚部分約為10公分,已鋪磁磚部分約為33公分,該樑柱與面對○○路000號最左側之樑柱比較,經勘驗後,○○路000號房屋右側之樑柱較靠外側,系爭103號房屋之樑柱較靠內側,若依○○路000號屋內之樑柱與外面未鋪磁磚部分比較,內部之樑柱往外約5公分」,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105頁),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33、134頁,卷二第88至99頁),可見同屬系爭101號房屋之樑柱,系爭樑柱(即扣除磁磚部分)寬度僅餘10公分,該寬度之樑柱應不足以支撐系爭101號房屋;又其與其餘樑柱寬度相差40公分,寬度尚有不一,差距非小,亦非合理;其次,系爭103號房屋在系爭樑柱右側後方另有樑柱,倘非被告占用系爭樑柱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豈有在系爭103號房屋該處設2樑柱之理;再者,系爭101號房屋屋內樑柱較屋外樑柱寬度較多,亦可見當初屋外樑柱應遭破壞、占用。另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101號房屋左側之樑柱形式完整,系爭樑柱上方造型部分卻有明顯遭破壞而紅磚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頁),顯見該樑柱原有形式已遭破壞,是原告主張其樑柱遭被告占用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系爭103號房屋與系爭101號房屋之連接處一體成形,顯非占用系爭
101號房屋原樑柱而建云云,惟其亦陳稱:系爭103號房屋之基地上原有舊屋,舊屋伊沒看過,現在樓房基礎係於59年所建,當時2樓比較簡略,沒有設稅籍,直至61年將2樓重新整修,才設立2樓之稅籍,後來於74年增建3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與卷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該屋1、2、3樓起課年月各為59年
1月、61年1月及74年1月相符,應堪採信,而系爭101號房屋為陳天從所建,已據上述,現存之系爭103號房屋既係於59年間始改建,亦即興建在系爭101號房屋之後,則其應係改建時即占用系爭101號房屋之樑柱建築,而逐漸修建為現行3層樓房屋,自非可依系爭房屋現與系爭101號房屋之連接處一體成形,而認其即無占用系爭101號房屋原樑柱,被告抗辯系爭103號房屋未占用101號房屋原樑柱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有占用系爭樑柱之事實,固如上述,原告陳弘立因此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樑柱上之磁磚及牆柱。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期間自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又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反面解釋,可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查系爭103號房屋至遲於74年間即建築完成,業據上述,而被告對於原告陳弘立之侵害乃在於在系爭樑柱上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其侵權行為及占有之不當得利於被告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時即已完成,被告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在系爭樑柱上之狀態乃屬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致損害結果之狀態而已,並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之繼續,亦即被告在系爭樑柱上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完成後,即未繼續實施其他侵權行為或致生不當得利之行為,則被告因興建系爭103號房屋而鋪設磁磚及增建牆柱在系爭樑柱上時,其早已占有系爭101號房屋之樑柱,原告陳弘立對於被告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103號房屋興建完成翌日即可行使,其遲至102年4月3日始提起訴訟對被告為請求,已逾15年(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福德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福德爺;原告陳弘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樑柱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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