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玖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叁拾貳張、六合彩傳真簽注單肆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與綽號「國書」、「貴」、「國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國書」、「貴」、「國泰」)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起,連續多次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國書」、「貴」、「國泰」擔任組頭,甲○○則擔任樁腳,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約定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支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75元、65元、60元,參賭者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並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凡簽中者各可得5,700元、67,000元、700,000元,無人簽中者,賭資即「國書」、「貴」、「國泰」等人所有,甲○○則收取若干抽頭金」,及「六合彩傳真簽單32張」應更正為「六合彩傳真簽單4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國書」、「貴」、「國泰」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犯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該部分事實與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擔任樁腳,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經營六合彩期間僅4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9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六合彩簽注單32張及六合彩傳真簽注單4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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