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慧
鐘燈燦(起訴書誤載為鍾燈燦)共同 許晏賓 律師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二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游敏慧、鐘燈燦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敏慧係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新店營業所之業務員,因該公司定有大宗批售優惠辦法,規定若以公司名義購置第三輛車,則得享有新台幣九千元之優惠,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適有 岑威 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岑威公司)之負責人 黃錦芳 欲以該公司名義購置車輛,惟因該公司名下原僅有一輛車而與前開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游敏慧為使岑威公司亦得適用該優惠辦法,竟與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友人即被告鐘燈燦(起訴書均誤載為鍾燈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借用鐘燈燦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車籍資料及岑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等物交付與不知情之 許文魁 ,由許文魁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於岑威公司名下之手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處所管理之車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游敏慧、鐘燈燦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敏慧、鐘燈燦二人共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 以渠 等二人為使岑威公司可適用裕隆公司所定優惠之購車條件,竟將GT─5560號自用小客車虛偽登記於岑威公司名下,而縱該行為經岑威公司同意,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難以此據免刑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敏慧、鐘燈燦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游敏慧辯稱:伊為了使岑威公司獲得優惠購車條件,雖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信託登記在岑威公司名下,但是登記有關文件,均係經車主鐘燈燦及岑威公司同意才向監理機關辦理的,過程中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被告鐘燈燦則辯稱:伊與游敏慧生意上往來幾年了,因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將GT─5560號自小客車借予 游敏慧信 託登記在岑威公司名下,使岑威公司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過程中伊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游敏慧為使岑威公司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經岑威公司負責人黃錦芳之同意下,始持該公司辦理汽車過戶所須之證件資料,連同被告鐘燈燦交付其所有之GT─5560號自小客車證件予裕隆公司領牌員許文魁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鐘燈燦述明在卷及證人黃錦芳、許文魁於偵審中供證綦詳,而前開過戶程序,既經過戶當事人之同意,且提供之證件資料復屬實在,此在汽車過戶登記制度,僅在對於汽車便於管理,並監督相關汽車稅捐、罰鍰之繳納,而汽車實際所有人非必即為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名義人,且該登記又非屬汽車所有權取得之生效要件下,則被告二人共同為使岑威公司獲得享受購車優惠條件,而為汽車異動登記之行為,自難認渠等二人於主觀上有何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犯意存在。又本院庭訊時傳訊證人 廖倩梅 即台北市監理處負責汽車燃料稅人員亦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台北市監理處負責汽車過戶事宜,而有關汽車辦理過戶,依程序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檢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之證明文件及填寫申請書,向監理機關提出,且只要過戶資料屬實即可,至於過戶後再行異動登記之時間長短,則監理機關不管,亦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無影響等語,益足見公訴人指稱縱前開過戶行為經岑威公司之同意,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影響,顯與監理機關常態運作之實情不符。另證人 鄭淑暖 即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課長亦到庭供證稱:有關汽車銷售優惠之獎勵辦法,為了讓客戶享受優惠,公司亦允許業務員在經裕隆中古車車主之同意下,先將該車信託過戶予客戶名下,享受優惠後,再過戶歸還原中古車車主等語,按依前開證人所供上情觀之,雖然一般銷售汽車之業務員以借用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登記而達成銷售汽車之業績,容有脫法之嫌,惟銷售汽車之公司既無禁止,復允許業務員為此行為,且於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又自始均有配合繳交相關稅捐及行政罰鍰之真意,而相關車籍過戶資料又為當事人所同意,徵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除必須有以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其情,而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外,尚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始足當之,則被告二人前開之行為,從客觀上判斷,既無從認定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有何生損害之行為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