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伍拾伍只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圖樣之商標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專用商品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明知綽號「 阿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傍晚十九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擺設攤位所陳列販賣者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手錶五十五只,竟基於幫助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當日十九時許,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因故離開所設攤位之際,代為看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上開仿冒商標手錶,以待不特定之顧客選購,惟尚未售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仿冒手錶五十五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被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公司委請 劉廷耀 告發(按告訴應由告訴人本人為之,劉廷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所提出之「告訴」僅屬告發之性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公司之代理人劉廷耀指訴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陸承海 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陸承海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三十三至三十八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手錶五十五只扣案可證。而被告代為看管該綽號「阿龍」之男子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均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復經鑑定人員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鑑定屬實,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此仿冒商標手錶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與被告均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又被告與該綽號「阿龍」之男子比鄰設攤,對其所陳列販賣之手錶係屬仿冒知名商標之商品,應知之甚詳,竟代為看管,且其於顧客前往選購觀看之際,代為招呼顧客並回答相關問題,此經證人陸承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販賣其所陳列之仿冒手錶之犯意。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瑞士勞力士錶廠等數家公司之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該綽號「阿龍」之男子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朋友之動機、意圖販賣之數量、單純幫忙並無任何獲利、代為看管販賣仿冒手錶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頁),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牌手錶,為被告所幫助該綽號「阿龍」之男子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由瑞士商甲○○○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竟代為看管綽號「阿龍」之男子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犯罪嫌。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專用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此有甲○○○公司、派特飛利浦公司之代理人劉廷耀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是以該綽號「阿龍」之男子所陳列販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並無侵害甲○○○公司、派特飛利浦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如附表二所示手錶,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