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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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 董榮名董黃美雪 夫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上寮巷十八號之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右手持長約十七‧五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小刀一把指向董黃美雪脖子,且口喊「要給你死」施以脅迫,致使董黃美雪不能抗拒,丙○○即欲以左手強取董黃美雪脖子上之金項鍊之際,為董榮名以椅子朝丙○○擊去致未得逞,丙○○遂轉而衝向董榮名,而將董榮名推倒在地施以強暴,致使 董名榮 不能抗拒,而以左手強取董榮名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再翻牆逃逸,董榮名於當晚報警後,警方於其住處客廳大門外地上尋獲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一只,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於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工寮查獲丙○○,及於工寮內發現其所有之強力膠九條,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押其所有供其盜匪犯罪所用之前述小刀一把(長約十七‧五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而於同年三月三日准予限制住居釋回。丙○○復承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乙○○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十五號住宅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持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三公分)小刀一把,抵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喝令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逃亡費用,為乙○○拒絕,丙○○隨即持庭院內之椅子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額部四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乙○○之妻甲○○返家查覺報警,為警據報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於同鄉下寮巷查獲而未得逞,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押其所有供其盜匪犯罪未遂所用之前述小刀一把(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三公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前揭盜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董榮名、董黃美雪夫婦,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人已在牡丹鄉山上,友人 陳明 秋在前一日晚間載伊去車站,伊未持前述小刀去董榮名住處行搶,尋獲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係警方自伊家中拿去栽贓陷害;另伊與乙○○係舊識,去找乙○○前伊有喝酒,想跟他借一千元吃飯,及向他買一些不要的豬隻,乙○○拒絕借款,雙方起爭執才打起,扣案小刀是殺豬用的,並未帶去乙○○家用來強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翻牆侵入董榮名住處,並趁客廳大門未鎖,進入屋內並
持刀指向董黃美雪脖子,且口喊「要給你死」,致使董黃美雪不能抗拒,欲以左手強取董黃美雪脖子上之金項鍊之際,為董榮名以椅子擊去致未得逞,丙○○遂轉而衝向董榮名,而將董榮名推倒在地,而以左手強取董榮名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奪門而出等情,業據被害人董榮名、董黃美雪迭於警訊(見第六一七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指證甚詳,雖被害人董榮名於第一次警訊陳稱「歹徒臉瘦瘦的」(見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然被害人於被告為警緝獲後,即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無誤(見同上警卷第六頁),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晚隨即報案,並稱「該屋一星期來住三、四天,其餘在車城居住」(見同上警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鄰居,他們是外地搬來的」(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被害人董榮名顯與被告非屬熟識鄰居,則被害人董榮名於報案之初對被告臉部特徵所述,雖與實際面容有所差異,亦難遽以即認被害人指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入宅實施盜匪時,雖無隱藏面貌之舉,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害人董榮名於當晚報警後,警方於其住處客廳大門外地上牆角尋獲吸食強力膠
所用之塑膠袋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董榮名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核與證人 戴國元 (承辦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該塑膠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塑膠袋上留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鑑驗結果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九十)刑紋字第三五八一三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第一六0七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核與被告所供其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見同上警卷第二頁,被告亦不諱言警方查獲時於其工寮內發現其所有之強力膠九條)亦相符合,此外證人 黃明仁 (承辦警員)亦於本院調查中否認警方專對被告辦案及有何栽贓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復參以上述塑膠袋係於被害人董榮名住處客廳大門外地上牆角尋獲,而被告又否認前往被害人董榮名住處,已如前述,則上述塑膠袋顯非被告隨意丟棄該處自明。
㈢扣案被告持以對被害人董榮名、董黃美雪施以強暴之小刀,長約十七‧五公分,
刀刃長約八公分,業經本院調查中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復經被害人董榮名迭於警訊(見同上警卷第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辨認無誤,雖被害人於警訊所陳刀械長度與本院實際丈量有些許出入,然此顯不影響該把刀械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辯「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人已在牡丹鄉山上,友人陳明
秋在前一日晚間載伊去車站」云云,證人 陳明秋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晚間曾載被告前往屏東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證人陳明秋亦當庭證述「詳細日期不記得,被告說要坐車去車城,自去年起曾載被告去火車站二、三次」等情,則上述證詞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前往火車站之事實,縱令確有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前往火車站此事,但證人陳明秋並未隨同被告前往牡丹鄉山上工寮,如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於當晚前往牡丹鄉山上工寮,而被告此部份犯行,業據不識被告之被害人指證如前,是證人陳明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㈤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進入乙○○住宅庭院內,以持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
刃長約十三公分)小刀一把,抵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喝令乙○○交付一千元作為逃亡費用,為乙○○拒絕,丙○○隨即持庭院內之椅子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額部四處裂傷之傷害,適為乙○○之妻甲○○返家查覺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甲○○迭於警訊(見第一一八三號警卷第二、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指證甚明,並有小刀一把扣案可佐(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三公分,業經本院調查中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第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七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想跟舊識乙○○借一千元吃飯,乙○○拒絕借款,雙方起爭執才打」等語,而警方據報當場於被害人住處前查獲被告,並於其所騎乘機車上查扣前述小刀一把,足徵被害人乙○○所指上情非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盜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各持前述二把刀械,先後對被害人董黃美雪、董榮名、乙○○各施以強暴、脅迫,而劫取被害人財物,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等之身體、意思自由,顯均遭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盜匪行為,而非僅達恐嚇取財程度,辯護意旨略陳被告要求被害人乙○○交付金額僅一千元,並無強盜犯意及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亦有未合。故核被告以此方法對被害人董黃美雪、董榮名劫取財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對被害人乙○○劫取財物未果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實施盜匪行為時雖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乙○○成傷,然此係屬盜匪強暴行為之一部份,為盜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董榮名、董黃美雪之盜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又被告於被害人董榮名住處,施以一強暴行為,盜匪被害人董黃美雪未遂,被害人董榮名既遂,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匪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盜匪既遂及盜匪未遂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盜匪既遂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公訴事實雖未就被告盜匪被害人乙○○未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而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持刀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遭受之前述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被告盜匪被害人董榮名所得之財物金項鍊一條,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費失,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董榮名。至於扣案前述小刀二把(一把長約十七‧五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另一把長約二十四‧五公分,刀刃長約十三公分),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均係供其犯前述盜匪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尚無不合,又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聲請量處有期徒刑九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共犯,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亦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庭,對被害人乙○○、 李美鈴 口出「最好我被關死,否則等我出獄後找你算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否另涉恐嚇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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