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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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除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50期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9,52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薪資僅22,000元,尚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14,245元,並須扶養1子。另聲請人之配偶自92年10月份失業迄今,僅在家中幫忙種植水稻,每月收入僅約7,000元,是台新銀行清償方案實已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因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及各項雜費收據、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2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