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98年度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非常鴨滷味」之員工,其因懷疑該店負責人甲○○於發放民國97年12月份薪資時有夾帶偽鈔,因而與甲○○數度發生爭執。乃於97年
12月15日18時15分許,乙○○夥同其弟 田國鏵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5、6人,一同前往前揭「非常鴨滷味」店內再與甲○○商討處理偽鈔之事時,雙方再發生爭執,乙○○竟與田國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或分持該店內之椅子、安全帽,共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上唇挫傷合併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於毆打甲○○完畢後,乙○○竟另與田國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5、6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向甲○○恫嚇稱:「我是黑道,要讓你死」等語、向在場甲○○之友人 張傑華 恫嚇稱:「我是黑道,誰敢過來就一起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張傑華,使甲○○、張傑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甲○○、張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 陳秀霞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34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很亂,伊並不清楚現場的人是否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張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15日
18時15分許,一共有6個人毆打伊。其中有1人對伊說是黑道,打完以後用台語跟伊說「要給你死」等語,說這句的人,伊並不認識,對方也有人在場說「誰敢過來就一起打」。被告的弟弟也有在場,且說他是黑道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沒說幾句話就衝上前打人,伊因為過去擋有人說「誰敢過來就連他一起打,我是兄弟」。當天被告的弟弟也有在場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證人甲○○與被告除本案糾紛外,並無其他恩怨關係,證人張傑華更僅適巧在場目睹本案毆擊事件之人而已,均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人在打架、鬥毆後,再口出恫嚇言語,恫嚇對方、或遷怒恫嚇其他在場之人,尚屬合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證人甲○○、張傑華前開證稱,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與夥同之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證人甲○○致傷後,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分別向證人甲○○、張傑華恫嚇稱「我是黑道,要讓你死」、「我是黑道,誰敢過來就一起打」等語,至為明確。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邀集其弟田國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5、6人一起抵達上揭地址欲與證人甲○○商討關於薪資中夾帶偽鈔乙事,渠等彼此間關係顯然非淺,且又於無法解決偽鈔之事,即共同毆打證人甲○○,隨後,更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口出恫嚇言語,是依此情觀之,被告與弟田國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5、6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弟田國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5、6人間就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前揭2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證人甲○○、張傑華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證人甲○○、張傑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證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其餘共犯,未被起訴,或未到案經訊問乙節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希望能與證人甲○○和解,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僅因與證人甲○○間之薪資夾帶偽鈔而起爭執,竟夥同數人前往證人甲○○上揭處所,即以徒手、或分持該店內之椅子、安全帽,共同毆打證人甲○○,下手毫不留情,且被告犯罪後雖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猶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予證人甲○○,足見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故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證人甲○○及張傑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實有未恰,雖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俱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偽鈔糾紛而與證人甲○○發生爭執,即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於犯罪後,就此部分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