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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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2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5年
12月21日起算,甫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8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市○○區○○街○○號地下1樓「金年華三溫暖」內,趁甲○○如廁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PHS、型號:PG9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40分許,在上址趁丙○○睡覺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型號:16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其竊得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撥打使用(其撥打使用之方式及秒數詳如附表所示),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之利益。迨同日11時30分許,乙○○因無足夠之現金結帳,欲以其竊得上開行動電話抵付帳款,經該店副理 陳德忠 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甲○○、丙○○及陳德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撥打之通話費應非過鉅,其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始話時刻│終話時刻│話秒數│備考│├──┼──────┼──────┼────┼────┤│1│98年6月18日│無│無│發送簡訊│││09:52:22│││至門號09││││││00000000││││││號│├──┼──────┼──────┼────┼────┤│2│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152秒│撥打電話│││11:08:15│11:10:47││至門號09││││││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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