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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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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