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邱有諾 (HARIYONO,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印尼籍男子,其並無與邱有諾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以新臺幣數萬元之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 曹啟明 (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邱有諾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其等均明知甲○○與邱有諾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曹啟明偕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甲○○與邱有諾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印尼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曹啟明持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甲○○返回臺灣後,再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與邱有諾結婚之事項,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邱有諾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搭機來臺,由曹啟明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有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與證人邱有諾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中文譯本各一份。
㈣證人邱有諾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一件。
㈤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邱有諾及曹啟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為貪圖小利,擔任外籍人士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