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買受被告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91之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遭詐欺,而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嗣於審理中,縱認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亦得按民法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47,375元。惟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追加。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所致,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追加,即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3,7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龜裂、崩落、鋼筋外露情形(下稱系爭情狀),竟施作木質天花板掩飾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原告自得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700,000元。縱認原告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亦得訴請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47,375元。爰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法律關係。(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375元,及自備位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隱匿系爭房地天花板有系爭情狀;兩造已就系爭情狀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7年5月7日,以3,7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房屋天花板有系爭情狀。
(三)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25日簽訂協議書。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系爭情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房地天花板有系爭情狀達成和解?原告是否得再為主張?
(一)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承購人丙○○(稱甲方,指原告)日前購買甲○○(稱乙方,指被告)位於…,交屋後發現房屋部分屋頂鋼筋外露,經甲、乙、丙(指僑福房屋)三方同意,乙方願意承擔五萬元現金及其商業本票五萬元按月攤還(由僑福房屋收取),僑福房屋承擔十二萬元整(含乙方商業本票五萬元),其他部分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天花板有系爭情狀後,已就系爭情狀與被告、僑福房屋達成協議。倘參酌證人即僑福房屋營業員乙○○到庭證稱:「(問:提示協議書,你有無參與?)答:有,是在我們公司協商的。當初因為買方買到系爭房屋,天花板的水泥整片掉落,掉到天花板,所以才由我們找買賣雙方來協調,協調時原告也曾經講過要退屋,但是我們跟兩造協調,大家就基於出一些錢讓原告可以修補房屋,所以才簽下這一份協議書…」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情狀達成和解等語,非出子虛,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天花板之系爭情狀,既已達成協議(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有所主張。
(三)至原告嗣後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係由其簽署或授權簽署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就與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事項並不爭執,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6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第3頁亦記載「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立協議書…」乙情相互以觀。均徵原告訴訟代理人就簽署上開協議書所為事實上陳述已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遽以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即認為可採。況上開協議書固以「丙○○(丁○○代)」方式簽署,然參酌證人乙○○所述:「…(協議書)買方方面是由丁○○代簽,在買屋看屋都是由丁○○來接洽,原告只有在簽約時出面,就我所知丁○○是原告母親的男友,所以丁○○買房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所稱:「(問:系爭房屋買賣過程為何?)答:清楚,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相符。顯徵丁○○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權限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尋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天花板之系爭情狀既已達成和解,自無由再按達成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按民法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