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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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318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
年12月21日下午5點42分左右騎乘KFE-20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玉成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X318244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行經中坡北路與玉成街交叉路口中央時
,因看前方號誌突然轉變成黃燈,原欲加速通過,但因前方車輛突踩煞車,異議人亦僅能減速跟著煞車,因此當號誌燈轉變成紅燈時剛好卡在路中間,為安全起見因而跟著前車轉彎快速衝過,結果一員警從後追來僅來得及攔下異議人開單舉發,前車卻安然駛離,讓人覺得執法不公;又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罰單,該員警未交付該罰單予異議人,且未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事後亦無寄送該罰單予異議人,致使異議人喪失向裁決所陳述之機會並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被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在舉發程序上實有瑕疵,加以該員警所舉發之違規闖紅燈情形,應考量當事人之行車狀況、情節是否嚴重、是否故意違犯而情有可原云云。
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第103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交抗字第326、631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乙○○到
庭結證稱: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其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任職,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期(即97年12月21日)當天,其1人騎乘機車執行永吉里市容整理勤務,執行地點是在松隆路及松山路,一直到永吉路中間的五分埔成衣市場商圈,預計沿中坡北路直行左轉松隆路,再左轉松山路再到永吉路,其到松隆路也可以再迴轉,反正就是這4條路中間的那塊市容整理,執勤時段都是2個小時交班一次,當天是排下午5點到7點,那2個小時內的負責市容整理勤務就只有這一塊。其當天由南往北方向騎到中坡北路與玉成街某一個巷子的路口,忘記是玉成街幾巷,就是中華商業銀行隔壁的巷子,當時快要到中華商銀前,但還沒有到,就發現1部機車從松山路119巷,西往東方向紅燈左轉,因為其行進方向是綠燈,而當時松山路119巷口還有其他機車在停紅燈,只有異議人那部機車慢慢騎出松山路119巷後左轉,所以判斷異議人駛出松山路119巷口左轉中坡北路時,西向東之號誌為紅燈。其騎到紅綠燈口就把該部機車駕駛人攔下(當庭繪製現場圖),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後方所載的「玉成街52巷對面」是指攔停地點,玉成街52巷在松山路119巷對面,其發現本案機車紅燈左轉的時候,還沒有通過玉成街52巷口,是在通過玉成街52巷後的中華商銀前才攔下異議人的機車,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大致為「小姐,紅燈不能左轉,這樣是違規」,駕駛人說什麼,現在記不起來,之後看到存根才想起駕駛人是拒絕簽收,比較有印象的部份是到後面駕駛人有說,如果開這張單子,她家人不會讓她騎乘摩托車,所以她不想讓其開單,但當時通知單已經開好,要交給駕駛人簽名,她不簽名,要給她收,她也不收等語,參以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及於98年7月20日提出之現場空照圖、現場照片等,足認異議人通過松山路119巷口時,雖遇紅燈號誌,但未停止,緩緩左轉進入中坡北路等違規情節屬實。則以證人當天值勤範圍集中於松隆路、松山路、永吉路、中坡北路間之五分埔成衣市場商圈,範圍非鉅,依其陳述之過程亦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對於其判斷異議人闖越紅燈之依據,堪稱合理,前述證言並未存有其他瑕疵,應可採信。據此,異議人未遵守臺北市○○路○○○巷口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等候,仍繼續行駛左轉進入中坡北路,其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證人未對前方違規車輛一併取締,而認執法不公云云。惟平等原則或其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然警員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因執法人員不足,或基於駕駛人及用路人安全性考量,而無法為全面性取締違規之情事,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收通知單,參照前述規定,於警員告知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時,即視為已收受,毋庸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交付該罰單予異議人,且未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云云,自無足取。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關於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包括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之規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雖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可憑。惟依該號解釋末段亦闡明:「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明白揭示法院仍得就個案審查原處分金額適當與否,而非必以到案日期為裁罰標準。據此,本院審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依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係屬巷道,道路狹小,該處復為五分埔成衣市場商圈,人車擁擠,異議人左轉之行徑速度不快,影響交通秩序程度非鉅,原處分未斟酌違規之情節,逕予量處最高度罰鍰,實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審酌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及依前述規定予以記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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