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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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對其有無營利之意圖,事實欄並未記載,理由欄亦無說明,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 陳惠芬 、 廖宗第 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於其附表一至五所示所憑證據欄,却引用該二人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顯屬違法。㈢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犯罪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然於宣告刑欄所載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却皆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殊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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