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3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通信接見;嗣被告丙○○雖因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書面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限制,惟因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仍由本院繼續羈押在案;嗣被告二人經本院裁定自96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並繼續禁止通信接見。茲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就被告甲○○所涉犯行傳喚證人丙○○及乙○○部分業經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無再予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本院已自96年11月8日起解除被告甲○○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