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晚間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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