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受刑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履行完畢,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二紙在卷可按;然檢察官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本應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卻逕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八二號予以論罪科刑,復對被告為拘役五十日之實體判決,依照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違背法令,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匯款新台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履行完畢,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二紙在卷可按,乃檢察官竟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未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逕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處拘役五十日),依照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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