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屢次聲請再審,均於再審書狀敘明不服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符合上開二款所定再審之事由與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對之審查敘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裁定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且裁定漏未斟酌證據或不備理由,核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者,其參與該確定裁定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查聲請人曾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對該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八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五○號確定判決)將之廢棄,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九十五年度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續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更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下稱第三四號)確定判決駁回。再者,本院就聲請人對九十五年度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審判長 吳正一 雖曾參與第二○二四號、第二八號及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劉福聲雖曾參與第四一號及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鄭傑夫雖曾參與第五○號、九十五年度第三一號及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蘇清恭雖曾參與九十五年度第三一號及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阮富枝雖曾參與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惟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參與原確定裁定,無庸迴避,聲請人謂上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無誤會。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並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提出具體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表明禁止由其辦理,難認係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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