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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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希望判決確定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家人,並處理要事,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據被害人 邱楊梅 於警詢及本院指證綦詳,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一枚、塑膠套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一枚、偽造之「許皓明」印章一枚及印台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回家陪伴家人,並處理要事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