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劭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劭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劭政、 吳劭禹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之業務員及負責人, 涂煌輝 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58號2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及振揚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由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渠等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負責人 吳東龍 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授權,自民國98年2月間起,由振揚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1臺予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71巷21弄10號「草莓園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 張清輝 ,由吳劭禹將本案歌曲交由吳劭政以記憶卡重製在上開電腦點唱機中,且由吳劭政向草莓園小吃店收取每月4,000元之費用,再由張清輝在上址以重製本案歌曲之點唱機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3月25日18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1臺、點歌本2本、遙控器1只,因認被告與吳劭禹、涂煌輝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劭政涉有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其本身供述、證人即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劭禹、告訴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分別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指訴、證人張清輝與其妻 曾麗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煌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庭呈振揚公司之約聘書1紙、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4紙、97確認書、租賃契約書、出貨單各1紙、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音王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振揚公司於98年2月26日與草莓園小吃店簽有租賃契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租本案點唱機予草莓園小吃店,並由振揚公司定期更換點唱機內之記憶卡,而振揚公司則再委由音王公司定期向草莓園小吃店收取費用及更換記憶卡,伊受音王公司之指示,持記憶卡放置在本案點唱機內,向草莓園小吃店收取每月4,000元之費用,再由草莓園小吃店提供本案點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嗣經警方於98年3月25日18時許,在草莓園小吃店扣得本案點唱機、歌本、遙控器,及本案點唱機可播放本案歌曲,均為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吳劭禹、涂煌輝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音王公司之業務,依音王公司與振揚公司所訂約聘書之約定,代振揚公司負責硬體維修、代收租金及機台記憶卡之抽換,無需也無法就記憶卡內之歌曲另作檢視、編輯或重製,無從分辨記憶卡內之歌曲有無授權,且本案點唱機亦只有播放而無重製之功能,伊都是與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王儒煌 接觸,單純自振揚公司取得記憶卡去店家交換,振揚公司又表示其所代理之歌曲已取得授權,伊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認識與故意等語。是本案所需究明者,係被告與吳劭禹、涂煌輝間,是否具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就本案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是否知悉其持往草莓園小吃店抽換之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本案歌曲?經查:
(一)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歌曲是97年的歌,是草莓園小吃店跟人家租或是買來放進去的,振揚公司是98年才成立,這些歌不是其提供的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證人涂煌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吳劭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為證述(證人涂煌輝於該案件中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陳稱於該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該案件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1號對吳劭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20首歌曲,與本案歌曲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5頁),而證人涂煌輝於該案件中證稱:「....王儒煌是振揚公司臺北區的經理,音王公司是由王儒煌負責接觸洽談生意,本案歌曲是跟瑞影公司經銷商 吳慶治 等人取得,他們寄新歌檔案磁片給我,我把裡面檔案轉存到記憶卡裡面,再將記憶卡及新增歌曲的歌單寄給王儒煌,我有跟王儒煌講本案歌曲都是合法的,但我沒有跟被告(即吳劭禹)直接接觸過。王儒煌跟我反應臺北地區店家點唱機有被瑞影公司或吳東龍查緝時,我也是跟他講這些歌是跟瑞影公司經銷商合法購買使用的....不認識音王公司(指音王公司負責人吳劭禹),振揚公司與音王公司訂立的約聘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能是王儒煌拿去嘉義給我簽的,我有授權。」等語,是證人涂煌輝於該案件中業已陳明本案歌曲均係其自經銷商吳慶治等人處取得後,再經由王儒煌轉交給音王公司提供予店家使用,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述:本案歌曲係由振揚公司涂煌輝提供3.5磁片,其轉檔成CF卡後,再轉交被告拿去草莓園小吃店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足證本案歌曲確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涂煌輝於板橋地院前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其事後於本案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歌曲並非由其所提供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應係為己脫免刑責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另證人王儒煌於板橋地院前開案件中證稱:「我是振揚公司北區經理....音王公司是於98年向我們公司購買歌卡及提供音響周邊業務,例如麥克風及音響、擴大器等設備的維修....我們直接拿歌卡給被告(指音王公司負責人吳邵禹),歌卡裡面的音樂或檔案是振揚公司提供,我們先複製好,再交給被告(吳劭禹)....這些店家的音響硬體因為是用音王公司他們的周邊音響,所以跟音王公司比較熟,我們才會委託音王公司給他們業務每個月去做並且結算....振揚公司每月會固定寄一張母片記憶卡來臺北給我,我在公司以該母片記憶卡對拷子卡,再將子卡交給被告(吳劭禹)....98年振揚公司跟我簽約時,振揚公司就已經有說明授權的部分,涂煌輝有口頭說有爭議的話他們自己會去承購,並沒有明確說振揚公司的歌曲有包括代理哪一家,涂煌輝也沒有出示書面的授權證明,他口頭有說給誰買版權,店家被取締,涂煌輝也會拿資料給檢察官說明他有授權....振揚公司沒有提供書面證明給我,只有涂煌輝口頭跟我講說有購買授權....98年2月臺北經銷處成立時,涂煌輝有到場表示歌曲都有授權,當時被告父親 吳志疆 也有到現場聽說明會,後來3月開始推行業務時,被告(吳劭禹)也會問這些歌曲能不能用,有無授權,振揚公司總公司的人也還有說這些歌曲都是有授權....大約98年3月份就開始有聽到爭議,涂煌輝也有上來臺北加以說明,但被告(吳劭禹)及音王公司應該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吳劭禹)及音王公司有歌曲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是草莓園小吃店被取締以後,被告(吳劭禹)才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5頁反面);另證人王儒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討論到這些歌曲有無版權問題?)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問我這個,但我沒有主動告訴他。」、「(問:被告他是音王公司的人員,主要是硬體維修、設備更換?)是,還有硬體的買賣....他們應該不知道(歌曲有無授權),因為簽合約有無授權都是涂煌輝去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綜核證人涂煌輝及王儒煌2人前開證述內容,足知音王公司係從事店家音響硬體設備之維修,僅係接受振揚公司之委託,定期持振揚公司已重製完成之記憶卡至草莓園小吃店更換,而被告吳劭政為音王公司之業務人員,依音王公司與振揚公司間之約定,執行公司所派遣之業務,單純居於振揚公司涂煌輝、王儒煌之使用人地位,而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進而重製在記憶卡之過程,且在本案歌曲於相關案件中遭查緝取締之前,涂煌輝、王儒煌皆未曾告知音王公司或被告關於所交付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歌曲,或本案歌曲未經合法授權即行重製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振揚公司每個月就是拿1張CF卡給我去草莓園小吃店,讓我以新卡更換舊卡,我把新卡插進去,把舊卡拿出來還給振揚公司台北辦事處,CF卡外觀沒有標示幾首歌曲,也沒有歌名,我沒有辦法判斷裡面有幾首歌及有無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為警查扣之本案點唱機內記憶卡及歌本,該記憶卡容量為128MB,外觀正面僅貼有1張標籤貼紙,無從依該記憶卡之外觀得知其內含有哪些歌曲檔案,或所儲存之歌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見本院卷第179頁勘驗照片);另就載有本案歌曲之歌本歌單部分,有些歌曲在歌單上記載「弘音」,部分則記載為「金嗓」,亦有未記載者,經本院當庭提示本案扣案之歌本歌單予告訴代理人審視,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草莓園小吃店所查扣的這2本歌本,歌單上沒有註明該公司的名稱等語;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有一些歌單上面有寫弘音公司的名稱,瑞影公司發行的叫弘音精選MIDI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177頁);而扣案歌單上除本案歌曲外,尚有諸多其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國台語歌曲,是被告每月自王儒煌處取得記憶卡及歌本歌單時,就外觀及形式上無從得悉記憶卡及歌單內之歌曲是否有部分未經合法授權,難認在主觀上存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四)再依草莓園小吃店與振揚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振揚公司)需於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以供甲方(即草莓園負責人)使用。」;另依音王公司與振揚公司所簽訂約聘書之內容則約定:「茲因甲方(即振揚公司)租賃MIDI歌庫軟體予店家草莓園,甲方特此約聘乙方(即音王公司)執行業務,對於所執行之業務,若有任何刑、民法或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概由甲方負全責,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前揭書面證據,足知在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其業界交易習慣於簽約時,歌曲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承租人或受聘人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出租人負責處理(即免責條款),且承租人或受聘人於租賃期間無從事先得知歌曲發行公司將交付哪些歌曲,而係於每月交付記憶卡及歌單時,承租人或受聘人始知悉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依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其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承租人或受聘人事實上根本無從查證知悉其所承租或受託代為灌錄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或授權期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人涂煌輝、王儒煌前揭證詞,可知振揚公司於98年初係公開於全臺各地推廣伴唱機歌曲出租授權業務,並非僅單獨重製本案歌曲提供予草莓園小吃店使用,自無跡象可使音王公司或被告懷疑振揚公司未取得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而可認定被告有何侵害本案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劭政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本案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並構成與吳劭禹、涂煌輝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
┌─┬────────┬───────────────┐│編│被侵害之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號││人│├─┼────────┼───────────────┤│1│錯愛│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2│我問天│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3│手中情│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4│迷魂香│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5│情難斷│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6│鏡中情│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7│飄浪一生│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8│心愛再會啦│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9│只有來認命│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10│無情不是阮的命│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11│家│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2│一段情│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3│三生石│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4│女人心│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5│今生為你│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6│有閒來坐│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7│秋風落葉│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8│深情海岸│瑞影公司(被授權人)│├─┼────────┼───────────────┤│19│人生公路│瑞影公司(被授權人)│├─┼────────┼───────────────┤│20│心茫茫情茫茫│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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