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山水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0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有本院職務上知悉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27,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9,585ng/mL),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第一點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第一點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未扣案,顯已滅失,且非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