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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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妮
謝麗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麗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吳安妮、謝麗璇、 張鳳嬌 同為印尼籍人,吳安妮之夫 吳錫強 與張鳳嬌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吳安妮因懷疑張鳳嬌與吳錫強仍藕斷絲連,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上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瀏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MisrotinWu」之臉書帳號網內頁有謝麗璇、張鳳嬌友人 黃玉妮 等人經其設定為「朋友」,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某時,以上開暱稱為「MisrotinWu」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張鳳嬌與其女之合照1張,並以印尼文張貼「我知道為什麼這個孩子不准我做DNA!⒈如果我知道這個孩子是 阿強 的,你跟我一定就要有關係了!⒉如果這個孩子不是阿強的,你一定會被他管教!⒊如果還不知道這個孩子是誰的,那就是政府的孩子了!(中譯)」之文章,並接續在同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欄位內,以印尼文留言:「臉長的很醜,有小魚乾的味道,所以會吸引很多貓。(中譯)」、「…可能這個女的到最後會自殺,因為他羞恥…(中譯)」,又接續於7月12日某時,在塗鴉牆上張貼張鳳嬌之照片,並以印尼文留言:「…你很兇!沒有心,你就是一個勾引丈夫的女人,你不知羞恥…你不要再驕傲,因為你是人家的第三者,還有第四者。你犯過的罪,你老了會陪你。那你的行為會傳給你的孩子,因為這個世界就是像演戲。(中譯)」,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張鳳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張鳳嬌之女為非婚生子女等足以毀損張鳳嬌名譽之事。而謝麗璇瀏覽上開文章、留言後,亦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9時22分許,以暱稱為「LieSien」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張貼「可能這個孩子是私生子,他的母親是妓女。(中譯)」之回覆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張鳳嬌名譽之事。嗣黃玉妮在吳安妮臉書網頁上看到前揭文章、留言,隨即告知張鳳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安妮、謝麗璇(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吳安妮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吳安妮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仍藕斷絲連,竟任意指摘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告訴人之女為非婚生子女,被告謝麗璇因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有嫌隙,亦回覆留言,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雖未能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但均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安妮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謝麗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兼衡被告吳安妮隻身來臺,在臉書網頁張貼文章、留言,尋求精神慰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安妮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麗璇應向公庫支付5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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