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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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彩券日報手冊壹本、賭客聯絡電話資料壹張、帳冊貳本、六合彩通知單貳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資料貳張、六合彩簽單拾参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楊志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楊志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建物即公眾得出入之未營業之彩券行,作為經營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與其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其賭法係賭客以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向楊志雲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發行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可自選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1組2個號碼)、「3星」(1組3個號碼)之號碼,每簽選1組「2星」或「3星」均繳交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於每星期2、4、6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或於每星期1至6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2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對中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悉歸楊志雲所有,以此營利。嗣員警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 魏泰銓 ,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彩券日報手冊1本、賭客聯絡電話資料1張、帳冊2本、六合彩通知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六合彩簽單13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志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及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魏泰銓於警詢時證述上址建物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往上址建物之目的在簽賭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楊志雲涉嫌六合彩賭博案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第42頁至第48頁),此外本案尚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彩券日報手冊1本、賭客聯絡電話資料1張、帳冊2本、六合彩通知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六合彩簽單13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程序時自承:伊經營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在電話中下注,或直接上門找伊簽賭,然因伊沒有抽到牌照,所以上址建物之店門幾乎不會開門;伊平常白天都會待在店裡,晚上也都住在店裡,通常都是賭客打電話給伊後,伊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簽賭,平常上址建物即為其生活及活動之範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故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旨趣,被告以電話或上址建物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賭之犯行,核與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相符;又被告雖供稱上址建物之店門很少開啟等語在卷,然查被告既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即將上開建物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故上開建物實已喪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而此情亦核與證人魏泰銓於警詢時證稱:伊之母親在102年12月到103年1月有前往上址建物簽過牌,上址建物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每注80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2年11月間之某日起日迄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恐嚇、竊盜、妨害自由、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上開犯行,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本院念及其經營時間非長(102年11月間之某日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規模甚小;併兼衡被告以電話或上址建物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有配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彩券日報手冊1本、賭客聯絡電話資料1張、帳冊2本、六合彩通知單2張、香港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六合彩簽單13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