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美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美花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鄧美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且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然被告於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鄧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美花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址於花蓮縣萬榮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維士比加保力達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DBG號重型機車,前往附近某雞寮處;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前,因混身散發酒氣,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美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騎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復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酒醉情狀,另經員警施以直線、同心圓觀察測試,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無法連續完整沿線畫圓等未通過測試結果,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呈醉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且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並參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鄧美花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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