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何長旺
被 告 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5,
348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不在本院轄區內的監所,無法自行到庭。所以須先由原告預
納武陵分監至本院往返的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被告
所在的監所提解到庭(之後如果須再次開庭,仍須再次繳納
提解費用)。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繳納15,348元
提解費用。
三、如果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
,被告如果逾期也沒有繳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就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