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海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小鵬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0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
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與原告互
毆、互扯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腹部疼痛、左手食指
擦傷、左手背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80元。②往
返醫院車資:3060元。③工作損失:3萬7495元。④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共計20萬1935元,原告暫先請求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被迫動手阻止
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就醫
科別與家暴診斷書之記載無關,部分看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相
距甚遠,應舉證其因果關係,否認往返醫院車資及工作損失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僅出言喝止原告,卻遭原告
先行動手推倒在地並持續攻擊,造成被告腰、背部外傷、頸
部與腰部挫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係為保護自己及幼小孩童人身安全,才出手
阻擋被告接近,核屬正當防衛,絕非原告動手在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原告對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堂弟媳,兩人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
於106年12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與原告互毆、互扯頭髮,(原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腹部疼痛、左手食指擦傷、
左手背瘀傷之傷害,嗣在場之 林深煌羅新興林鍾玉嬌
人見狀,上前拉開渠等,渠等始罷手等情,業經本院107年
度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並在該案審
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堪信為真實。
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林
鍾玉嬌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告就一直講,被告就叫他不要再
講了,叫他閉嘴,原告就推被告,被告就跌倒,被告站起來
後,被告跟原告就打架,林深煌跟我、羅新興就想辦法要幫
忙拉開原告、被告等語。羅新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遭推
倒後,站起來就要找原告理論,兩人走近就互抓頭髮,我跟
林鍾玉嬌一起過去幫忙拉開他們2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第82頁)。是以,原告推被
告及其後與被告互抓頭髮、打架,並非在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被告遭推倒後與原告互抓頭髮、打架,則係事後報復行
為,亦非在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自非正當防衛甚明,原告
、被告就此所辯,均無足採。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對被告、被告對原告
均有互毆、互扯頭髮情形,並因此造成對方傷情,自均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原證1(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至73頁
,合計1萬0795元)及原證4(見本院店簡卷第159至161頁,
合計1055元),扣除天主教耕莘醫院認定與外傷無關(有該
院查詢病症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店簡卷第135頁)之胸腔內
科360元、肝膽腸胃科360元、380元、神經內科340元、眼科
200元、200元、290元,及原告不請求之骨科290元後,共計
9430元,此部分請求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⑵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請求往返醫院車資3060元,但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之證明(見本院店簡卷第197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萬7495元,惟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情而致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請求亦
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毆打、拉扯頭髮情
形,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腹部疼痛、左手食指擦傷、左手
背瘀青之傷害,且多次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學歷、月收入、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
店簡卷第206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5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
,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9430元(943
0元+5萬元=5萬9430元)。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若干?
本件原告對被告有毆打、拉扯頭髮情形,致被告受有腰、背
部外傷、頸部與腰部挫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精神上
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學歷、月收入、名下財產情形(見
本院店簡卷第206頁),認被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四、從而,關於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9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本訴)、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本訴)、原告(反訴)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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