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64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黃瓊
郭玉健 律師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吳蒼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嗣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追加訴訟暨言詞辯論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17萬5607元,即自追加訴訟暨言詞辯論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依前揭說明,前揭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為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承攬「天母富邦空調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6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單付款方式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199萬4740元。被告雖抗辯保留款清償期未屆至,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同意書後拒絕結算,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結算,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結算之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不得以結算未完成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即依據99年9月10日結案會議紀錄之決議,提出99年10月4日工程結算同意書,及98年2月6日保固書,嗣因99年10月4日工程結算同意書所載金額有誤,原告復提出100年1月10日工程結算同意書,惟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收受後,竟拒絕結算致無法完成結算,而保留款之清償期係因被告拒絕結算時始屆至,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再按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工程範圍及增減數量之權,而原告更應依被告指示施作,並無拒絕之權利,然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並未包含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1次追加工程款60萬4021元,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顯屬無稽。又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係形成後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綜上,爰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9萬4740元,及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獲得其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得
以完成之利益,自屬受有利益。然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被告卻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而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其所受之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係預期系爭工程承攬單說明欄第5條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而施作追加工程,結果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117萬5607元予原告。故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9萬4740元,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17萬5607元,即自追加訴訟暨言詞辯論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將「天母富邦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總包商並負責工程之管理,嗣業主指示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承攬,並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原證3主張系爭工程之驗收完工時間為97年11月17日,但依原證5、6所載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30日,是原告主張顯然彼此矛盾;又如原證7所載原告提出保固起始日為97年12月1日,顯然當時已完成結算,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否則原告怎可能同意自97年12月1日開始保固,被告並無拒絕結算之情形;然無論自97年11月17日、97年10月30日或97年12月1日起算,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始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均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因原告為業主指定之專業廠商,由業主決標後交由被告與原告簽約,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及付款方式,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說明欄第4、5條約定,以業主同意,及業主給付予被告追加工程款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定之變更追加金額為60萬4021元,業主已指示被告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契約,被告並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完畢,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被告及業主均未同意,被告並無付款義務,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自應就業主已核定,及付款予被告之條件,負舉證責任。另追加工程係由業主指示原告施作,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先行施作,顯見原告係與業主達成合意,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追加工程係由業主驗收,業主並未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業主之系爭新建工程,業主並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指定由原告分包承攬,並由原告及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工程決標通知書、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至36頁)。
㈡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追加工程,金額為60萬4021元,有第1次追加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99萬4740元及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未給付,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之付款方式第3條約定:「本工程完
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甲方(即被告)結算無誤,乙方(即原告)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無息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待系爭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被告結算無誤,且原告辦妥保固手續作業後,被告始退還保留款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7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提出
完工驗收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上有業主驗收人員 李成祥 之簽名,並註記日期為11月17日,且完工驗收單上驗收日期部分載有97年4、5月間之日期,足認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辦理驗收,並於97年11月17日經業主驗收人員李成祥驗收合格後簽認確定,是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該完工驗收單之真正,惟完工驗收單上有業主驗收人員李成祥之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以部分之完工驗收單為被證4,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7年5月間,而觀諸被證4完工驗收單與原告所提出之完工驗收單並無不同,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有簽立完工驗收單之事實,被告復又空言否認完工驗收單據之真正,並不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2月6日完成保固手續,並提出
保固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保固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出具該保固書予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於98年2月6日已完成保固手續,尚不足採。且觀諸兩造於99年9月1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結案會議,會議議事紀要/決議內容第1項、第2項略以:「本工程已於97年10月30日完工,請辦理保固作業。」、「保固作業所需文件已提供和泰(即原告)(工程結算同意書、完工檢驗表),並請依合約開立完工保固書。」(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於99年9月10日會議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保固手續,原告乃於會議中要求被告完成保固手續作業,而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有完成保固手續之事實,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保固手續,應堪認定。
⒋復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之保固條件第1條、第2條、第3條
分別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時,乙方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切結日起至業主驗收合格後1年全責保養,2年負責保固,如本約約定更長期限,依其規定辦理。保固期限內如有施工,材料品質不良等情形,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方法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更換,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除須出具上述保固切結書外,並由甲方自保留款中保留本合約結算含稅金額之2%為保固保證金,此保固保證金乙方得以銀行出具經甲方認可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存單質押為之。」、「保固期滿且乙方完全履行本工程全部合約內容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該保固保證金或保固擔保品。」(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以業主驗收合格後2年作為保固之期限,於保固期間原告須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於99年11月17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保留款時,保固期限已屆至,且保固手續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能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之程序,而保固期限既已屆至,原告並已依約完成保固之義務,則保固手續即無需再辦理之必要,故保固手續已非保留款返還之要件。
⒌綜上,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
述;而原契約尚有工程保留款199萬474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兩造對於原契約結算後,尚有保留款199萬4740元並未爭執,應認被告已完成原契約之結算;又保固期限已屆至,保固手續已無辦理之必要,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之付款方式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99萬4740元,應屬有據。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契約結算後尚有保留款199萬4740元,然系爭工程因原告尚未完成保固手續,不得行使保留款之請求權,惟保固期已於99年11月17日屆至,保固手續已非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業如前述,是於斯時起原告已得行使保留款之請求權,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未給付,業據提
出原證8追加減明細表,及附件A至T變更設計單價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附件A至T變更設計單價表,其上部分有被告之工地組長 林光文 之簽認,並記載「請先行配合施作」、「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貴公司逕依原客變圖位置施作」、「請配合業主施作」等字樣。且被告亦自承已將附件A至T的變更追加工程之資料,送交業主核定之情形。並經被告承辦之副理 吳宜蒼 到庭具結證稱:「…所謂客戶變更追的部分是指該空調工程因購屋的客戶對於該空調工程有發生變更追加的時候才由我們來管理,也因為該原因才會發生工程款追加變更的情況。(提示附件A至T)當初工程完成的時候,我們將變更部分與施工缺失與原告跟業主富邦建設公司作釐清後,將全部的資料送給富邦作核對,再辦一個追加減工程的合約,該追加減工程的合約必須經過富邦的核對,核准之後再由我們與原告來訂約。」(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足認附件A至T的變更追加工程並非原契約工程之範圍,乃因客戶要求變更設計,由原告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且被告並將追加工程之相關資料送交業主核准,是被告已同意原告施作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洵堪認定。
2.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乙方確知本工程為業主指定乙方為(專業分包廠商),交由甲方與乙方簽約,並由甲方負責本工程之圖面審查、監造及請款等相關作業。如業主未核定任何工程變更、乙方索賠案及未付各階段工程款予甲方,甲方無給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予乙方之義務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及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單之說明第4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附件詳細項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為甲方辦理分期估驗計價或合約執行之參考,追加減數量以合約圖經業主正式變更為準。」、「乙方確知本工程為業主指定乙方為專業分包商,交由甲方與乙方簽約,如業主未核定任何工程變更、乙方索賠案及未付款予甲方,甲方無給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予乙方之義務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為被告,原告為業主指定之分包商,被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圖面審查、監造及請款等作業,此與一般分包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總承攬人與分包商之間不同,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總承攬人、分包商三者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而系爭契約就工程變更部分係約定,工程需辦理變更時,應以業主核定變更之範圍及金額為準,在業主核定變更契約,並將變更契約之金額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方將變更契約之工程款付予原告,若業主未核定工程變更及未付款予被告時,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業主僅核定辦理第1次工程契約變更,並追加工程款60萬40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次追加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已給付該次追加工程款60萬4021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業主核定之追加工程款,被告業已依約給付予原告,堪予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部分,既未經業主核定,且業主亦未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之部分,係依據客戶變更設計所施作,被告並已同意原告施作該客戶變更設計工程,僅因業主未核定該部分之變更設計及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乃依據兩造合意之客戶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契約所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9萬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7萬5607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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