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鴻琪被告吳政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00年執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鴻琪因被告吳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29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同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
100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即獲釋。詎被告遭釋放後,於100年8月3日曾到案執行並請求遭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分期給付,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給付後,旋未再到案執行。而檢察官於10
0年10月4日執行拘提被告無著,又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
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卻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029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日通知、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均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則具保人既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之聲請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