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興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98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昇興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新加坡EMPIRECOMMUNICATIONSTECHNOLOGY-PTELTD公司(下稱新加坡EMPIRE公司)董事 彭華 等人共同商議在臺灣從事臺中市區○○○○○路建置等業務,約定由新加坡EMPIRE公司以僑外投資方式提供資金、授權吳昇興在臺灣設立公司後推廣業務、掌理財務、運用資金等。謀議既定後,新加坡EMPIRE公司先於95年8月間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6萬2684元、95年9月12日匯款457萬6143元至吳昇興個人存摺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資為籌設公司之用,嗣吳昇興即於95年10月在臺灣設立帝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8樓之3樓之1,後於95年12月間辦理新加坡EMPIRE公司出資成為股東之公司變更登記),由其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負責帝聯公司之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公司資金運用等,其並為帝聯公司分別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北臺中分行,應予更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便日後資金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新加坡EMPIRE公司另於95年10月17日至95年11月22日陸續匯款至吳昇興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再由吳昇興轉存入帝聯公司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5月4日則逕自匯款至帝聯公司銀行帳戶(新加坡EMPIRE公司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載)。
二、詎吳昇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帝聯公司其他股東(即新加坡EMPIRE公司)同意或授權,自96年1月16日起,於如附表二之2編號3至12所示之日接續將職務上所掌控之帝聯公司資金轉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私用,總計侵占帝聯公司資金達3700萬元得手(詳細侵占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之2編號3至12所載)。嗣經新加坡EMPIRE公司指派 楊偉康 委託會計師查核帝聯公司帳目、資金運用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EMPIRE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97年7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在調查局筆錄記載伊從帝聯公司帳
戶將款項轉帳到馬來西亞伊太太帳戶一節,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表達不符之部分,非屬被告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然查,被告於97年
7月22日21時5分許完成警詢筆錄後,即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被告亦為與警詢筆錄相同之陳述,並自白稱「有用帝聯公司的錢去買股票,以美金方式匯到馬來西亞家用」等語,此觀卷附該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97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㈡第5頁至第9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9頁),倘被告初次警詢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而為,當無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陳述之理。況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聲請拷貝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後,即改辯稱:被告在調查局時過於緊張或沒有聽清楚問題,因理解有誤而為錯誤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誤。
㈢至於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本案事實之實質認定,就此詳如後述理由。
二、證人即告發人楊偉康於97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4日警詢筆錄、98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以及97年9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偉康於97年5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檢舉被告涉嫌詐欺,其後經該站司法警察於97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4日詢問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之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證人楊偉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楊偉康於97年9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97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之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 張訓平 、 朱志浩 、 羅婉珍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張訓平、朱志浩、羅婉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張訓平、朱志浩、羅婉珍行交互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放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駿橙(下稱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6頁之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5年8月間與新加坡EMPIRE公司合作在臺成立帝聯公司,並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且新加坡EMPIRE公司自95年9月12日至96年5月間陸續從新加坡銀行匯入總計1億7,381萬7,699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剛開始匯款都用做成立帝聯公司所需之開辦費、支出,其後款項則是投資台股,新加坡EMPIRE公司大股東彭華、楊偉康及楊偉康之母(即 許惠卿 )看好台股未來走勢,又考量以外資身分購買台股須經過投審會許可,因此將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並授權伊規劃投資組合、執行購買決策,期間楊偉康曾多次來台了解股票決策,新加坡EMPIRE公司也曾於96年3月6日至3月8日、5月22日至5月25日、9月6日至9月7日、10月24日至10月25日派財務人員到臺灣查核帝聯公司資金匯入明細及費用支出情形等,早已知悉因被告獲彭華、楊偉康同意而將帝聯公司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名義帳戶,否則豈會於96年查帳後仍持續匯款至臺灣帝聯公司帳戶之內;本件係因楊偉康於96年7、8月間數次委託並借用伊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買賣,因操作不善造成虧損,楊偉康不願全數給付虧損,伊乃於97年2月4日發存信函要求楊偉康清償,雙方至此交惡,楊偉康挾怨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新加坡EMPIRE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帝聯公司,從事臺
中市○○○○○路建置營運工程,並由被告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負責臺灣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帝聯公司設立陸續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而新加坡EMPIRE公司除於95年8月間交付被告現金26萬2684元外,尚於95年9月12日至95年11月22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於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5月4日將款項匯入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供作被告在台籌設帝聯公司設立、營運之用,在臺灣之帝聯公司資金均交由被告全權掌理、運用,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2月17日間,分別從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存入其個人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之100年5月16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新加坡EMPIRE公司代理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5頁之100年2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帝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建置營運計劃書、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5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前揭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同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2日(97)兆銀榮總字第37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星展銀行97年6月2日中港分行(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7年7月2日玉山大墩字第08062706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吳昇興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636號函暨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7頁、同卷㈡第14頁至第57頁、同卷㈢第20頁至第36頁,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116頁,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㈢第9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之2編號3帝聯公司96年1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有將該筆1000萬元於96年1月16日從帝聯
公司帳戶轉匯至其個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惟辯稱:係作為增加個人信用所需,事後已於96年1月
23日、2月5日分600萬元、400萬元匯入帝聯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並無挪用,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舉卷附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2日(
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⑵查帝聯公司於96年1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及翌日即分別提領10萬元、13萬元現金,迄至96年1月23日方匯款600萬元至星展銀行帝聯公司甲存帳戶、96年2月5日匯款400萬元至星展銀行帝聯公司甲存帳戶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97年6月5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前揭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同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星展銀行97年6月2日中港分行(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將該筆屬於帝聯公司所有之1000萬元轉存入個人帳戶,非供作帝聯公司業務之用,其客觀上已有支配、處分該筆款項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為明確。再者,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故而,凡被告由帝聯公司匯出之資金,凡流進被告所掌控之私人帳戶者,不論其用途是如被告所述僅係借支培養信用,或做其他與帝聯公司營運無關之用途,均應認係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作為信用擔保,其後於96年1月23日、2月5日分600萬元、400萬元匯回帝聯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等語,仍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特予說明。
㈢附表二之2編號4至9所示由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帝聯公司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及12所示由帝聯公司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二之2編號4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二之2所示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以其個人名義、帳戶投資買賣台灣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之100年5月16日審理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5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前揭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同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2日(97)兆銀榮總字第37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星展銀行97年6月2日中港分行(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7年7月2日玉山大墩字第08062706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吳昇興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資參佐,故被告將該等屬於帝聯公司所有之款項,挪作投資買賣股票之用,並非作為帝聯公司業務或營運之用,客觀上已有支配、處分款項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為明確。
⑵雖被告辯稱其投資台股係受新加坡EMPIRE公司大股東彭
華、楊偉康授權同意云云,然此為證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新加坡empire公司並無股份,但當初投資帝聯公司是由董事彭華決定,是要做無線寬頻網路,在帝聯公司業務開始進行之後,關於公司營運、資金用途、擴展業務等都是由公司的管理層提出意見,經過董事局同意,新加坡EMPIRE公司的管理層包括伊與STEVEN、DERRICK、EVAN及其他人(名字現在不太清楚),但在台灣帝聯公司之業務及資金運用都是吳昇興個人去操作公司的資金運用,但要求只能用在台中建立無線寬頻網路,之後查帳,被告說錢用在基礎建設、員工薪水、推動基地臺建設等費用,伊或新加坡empire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以帝聯公司或新加坡EMPIRE公司)投資款來買賣台灣股票,伊個人委託被告投資或買賣期貨的錢是伊個人現金交付,並未動用公司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6頁之100年2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惠卿(KohHowKeng)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新加坡EMPIRE公司有投資臺灣,並不清楚過程;後來在96年3月及其後有幾次到臺灣查帳,但不只查帝聯公司部分,會計李小姐會拿報表給伊看,第一次查帳時有看存摺,確定新加坡EMPIRE公司的錢有進去帝聯公司,後來查帳就沒看帳戶來往,之後的查帳有些資料都看不到;伊不知道彭華跟楊偉康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臺灣帝聯公司資金投資買賣臺灣股票,彭華沒有向伊提過這件事,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得到彭華或楊偉康同意將公司部分款項轉帳到被告個人帳戶,如果用公司款項作股票交易等,應該要經過新加坡公司批准才能做,要經過開會等文書上面的准許,才能夠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7頁之100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楊偉康、許惠卿所為證述,均證稱新加坡EMPIRE公司事先不知道被告將帝聯公司資金轉匯入其個人帳戶、挪作投資股票等事,實難認帝聯公司之股東即新加坡empire公司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帝聯公司之資金買賣股票,亦無法據以認定新加坡EMPIRE公司經查帳後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以帝聯公司資金買賣股票,是被告所為辯解已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縱或如被告所述,事先獲得楊偉康或彭華授權同意,然彭華或楊偉康是否取得新加坡EMPIRE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及新加坡EMPIRE公司事先是否知情等,卷內均無任何資料可資參佐,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個人名義買賣台灣股票、盈虧均由伊負責,彭華或楊偉康不知道伊買了哪些股票,自己輸的就自己補進去,把錢很清楚的交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反面至第290頁之100年5月16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私人(其或彭華、楊偉康)而買賣臺灣股票,而非為帝聯公司或新加坡EMPIRE公司為股票投資,被告客觀上當係挪用帝聯公司資金,況帝聯公司、新加坡EMPIRE公司與被告、楊偉康、彭華在法律上人格不同,復審酌帝聯公司並非被告一人獨資所有,事實上,新加坡EMPIRE公司出資甚多而為大股東(見97年度他字第6147號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之帝聯公司登記資料),是則帝聯公司資產之移轉,自不得容有行使業務之人將公司帳戶內資金與私人帳戶混淆使用,而使公司與個人之資金混同而無從分辨之情形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常識,被告自不得以其取得彭華或楊偉康授權或同意,而辯稱其並無侵占之主觀上故意。至被告辯稱新加坡EMPIRE公司曾於96年3月6日至3月8日、5月22日至5月25日、9月6日至9月7日、10月24日至10月25日派財務人員到臺灣查核帝聯公司資金匯入明細及費用支出情形等,早已知悉因被告獲彭華、楊偉康同意而將帝聯公司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名義帳戶,否則豈會於96年查帳後仍持續匯款至臺灣帝聯公司帳戶等語,然本件新加坡EMPIRE公司或帝聯公司並無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帝聯公司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已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證人許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主要查核新加坡EMPIRE公司匯款有無進入帝聯公司帳戶,之後運用,因為帝聯公司沒有提供完整資料,且非查帳重點,所以未有發現等語甚詳(同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是新加坡EMPIRE公司是否能借由查核帝聯公司帳務而知悉被告挪用款項行為,已非無疑。況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新加坡EMPIRE公司查帳未確實而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侵占犯行而加以阻止,應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曾聲請傳喚彭華、梁君花到庭作證,以佐證其辯解為真,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傳喚,縱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駐外館處轉請新加坡司法機關協查並提供彭華、梁君花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惟仍無明確回覆,僅說明「本案洽據星警方告以,兩名當事人因涉及新加坡「陽光大帝」詐騙案,已由星商業事務局偵辦並起訴...另據此間報載,「陽光大帝」案甫於100年11月21日宣判,彭華遭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罰款6萬星幣,將於12月12日報到服刑,梁君花判罰款6萬星幣並已繳付罰款」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4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㈣第44頁反面),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調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占款項之流向(見本院卷㈣第44頁反面之101年1月12日審理筆錄),然此份資料業已調取附於偵查卷宗之中(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60頁至第75頁),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為帝聯公司之負責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
之2帝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二之2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帝聯公司款項,均係本於侵占公司款項之動機而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為之,隨時伺機進行,時間上難以明顯劃分,空間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求予分論併罰,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同一行為的持續而言;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時間上係密集多次之侵占行為,在空間上,均係在其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身為帝聯公司負責人,自始即基於侵占之單一之決意,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把握所有可能之機會,於附表二之2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密切接續實施侵占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可能同一時間收取多筆收支憑證加以侵占,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身為帝聯公司負責人,竟枉顧
公司股東新加坡EMPIRE公司之信任,將帝聯公司之財產視為個人財產,經常性多次提領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掌控之款項共計3700萬元,金額龐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事後以個人帳戶款項匯回帝聯公司帳戶(截至97年3月被告從轉匯約5762萬餘元),然上開款項之用途是否全為返還其所挪用之款項,被告與新加坡EMPIRE公司各執一詞,以致被告迄今未與新加坡EMPIRE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素行良好,被告成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係因其將公私款混用,犯罪動機並非欲惡意掏空帝聯公司資產、手段和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帝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1帝聯公司95年10月24日匯款8萬5千元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85萬元,於99年3月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萬5千元)、編號2帝聯公司95年11月20日匯款4萬元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於99年3月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萬元),另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帝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餘款,以膳家名義結匯分別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馬來西亞MALAYANBANKINGBERHAD銀行、收款人EEFONGFONG、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用在帝聯公司設立之開辦費用之上,並未加以挪用;其匯往馬來西亞之款項均係其個人資產,並未從帝聯公司帳戶提領或挪用,在調查局是因為緊張,聽錯問題才會回答說是從帝聯公司帳戶匯款出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新加坡EMPIRE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帝聯公司,從事臺
中市○○○○○路建置營運工程,並由被告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負責臺灣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帝聯公司成立後,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星展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新加坡EMPIRE公司係於95年9月12日至95年11月22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另於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5月4日將款項匯入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總計匯入投資金額達為1億7,381萬7,699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供作被告在台籌設帝聯公司設立、營運之用,帝聯公司資金係由被告掌理運用,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2月17日間,分別從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存入其個人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之100年5月16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新加坡EMPIRE公司代理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5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前揭銀行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同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2日(97)兆銀榮總字第37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星展銀行97年6月2日中港分行(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7年7月2日玉山大墩字第08062706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吳昇興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636號函暨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116頁,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㈢第9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來源、去向說明部分:
⑴關於①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匯款1,045,19
1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然於95年10月20日即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②就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11月1日匯款13,795,503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即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③就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11月8日匯款10,475,685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即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即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另④就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11月22日匯款2,093,883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同日即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另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匯款10,282,581元、95年12月8日匯款20,494,190元、96年1月5日匯款15,866,661元、96年1月16日匯款10,596,656元、96年2月15日匯款10,656,642元、96年3月20日匯款2,160萬6,607元)、96年3月30日匯款2,000萬元、96年4月2日匯款1,685,234元、96年5月4日匯款21,317,523元部分,均係匯入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5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同日一中港字第134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星展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2日(97)星港密字第1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往來交易明細、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同卷㈡第46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挪作己用之行為,應屬無疑。
⑵至新加坡EMPIRE公司於95年9月12日匯款4,575,343元至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雖未轉匯至帝聯公司帳戶,然被告辯稱:在95年8月間新加坡EMPIRE公司將當面交付26萬2684元現金,連同於95年9月12日匯款4,575,343元,均有記入帝聯公司帳冊內,且作為支付帝聯公司開辦期間各項費用支出所用等語,核與證人楊偉康於97年5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時所提出之新加坡EMPIRE公司匯款明細、公司帳冊(股本、股東往來)、轉帳傳票等記載內容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㈠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帝聯公司開辦費用明細表及公司帳冊(股東往來000000000000銀)資為參佐(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02頁至第212頁),堪信被告所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⑶從而,新加坡EMPIRE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5年9月12
日至95年11月22日所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其中95年9月
12日匯款4,575,343元均有記入帝聯公司帳冊內且作為支付帝聯公司開辦期間各項費用支出所用,95年10月17日匯款1,045,191元、95年11月1日匯款13,795,503元、95年11月8日匯款10,475,685元、95年11月22日匯款2,093,883元部分,均於同日或2日內如數轉匯至帝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而95年11月23日匯款10,282,581元、95年12月8日匯款20,494,190元、96年1月5日匯款15,866,661元、96年1月16日匯款10,596,656元、96年2月15日匯款10,656,642元、96年3月20日匯款2,160萬6,607元、96年3月30日匯款2,000萬元、96年4月2日匯款1,685,234元、96年5月4日匯款21,317,523元部分,均係匯入帝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未經手,就此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挪用新加坡EMPIRE公司投資帝聯公司款項之行為。㈢就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帝聯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匯款8萬5
千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編號2所示帝聯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之1編號1、2之款項,惟辯
稱均係用於帝聯公司開辦費用,並提出之帝聯公司開辦費用明細表及公司帳冊(股東往來000000000000銀)、收據影本、帝聯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電話設備維修費用統一發票、匯款單(收款人為太奕公司)、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中華電信收據、新世紀資通繳款收執聯(以上均為影本)等資為參佐(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02頁至第212頁),堪信被告所述尚非子虛。而證人即帝聯公司會計 李蕙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至99年2月間擔任帝聯公司會計,在公司剛開始營運,也就是95年底、96年初期間被告有先墊付公司款項後再向公司請款之情形,金額大概是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正、反面之100年2月14日審理筆錄),衡以證人李蕙貞僅係曾任帝聯公司員工,與新加坡EMPIRE公司、楊偉康或被告間均無特別利害關係或特殊情誼關係,復無任何恩怨仇隙,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事實迴護偏袒被告之動機,其證述甚值採信。雖證人李蕙貞所述未能逐筆、逐項就被告代墊款項金額、用途詳加說明,然堪認被告確曾有為帝聯公司先行代墊款項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匯款均係用於帝聯公司開辦費用,並不是挪供己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係以處理帝聯公司開支之意思而使用該等款項,尚難稱其有任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⑵況且被告取得附表二之1編號1、2款項後,確有支付帝
聯公司相關房租、辦公設備、員工薪資等費用且記入公司帳冊,有公司帳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已如前述,應可認被告係將之作為帝聯公司業務之用。如被告如未供公司帳冊所紀錄之相關費用別之目的使用,廠商或員工當會向帝聯公司催討,勢必需由會計人員另以其他收入支應,則帝聯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帳冊當應會加以揭露,然依據證人李蕙貞、許惠卿所為上開證述,新加坡EMPIRE公司曾於96年3月至12月間曾數次查核帝聯公司帳戶,均無異常,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來支付帝聯公司相關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⑶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逐筆提出開辦費用之單據,然本院互核前開證人李蕙貞之證詞及相關所查事證,認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款項,乃被告代帝聯公司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有無侵占之意圖,確存有合理之懷疑,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6日匯款14589.66美元、95年11月
14日匯款14652美元、95年11月21日匯款12152.51美元、95年12月19日匯款58246.47美元、96年2月2日匯款28857.84美元、96年2月15日匯款14230.35美元、96年3月26日匯款29346.81美元、96年4月12日匯款29589.37美元、96年7月19日匯款29525.46美元,受款銀行均係馬來西亞MALAYANBANKINGBERHAD銀行、收款人EEFONGFONG(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0頁反面),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636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及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報書附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2頁、同卷㈢第144頁至第159頁),堪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馬來西亞馬來西亞MALAYANBANKINGBERHAD銀行、收款人EEFONGFONG(收款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節為真,是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係由帝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結匯出去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有本件之罪之證據。
⑵公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將帝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餘款,以膳家名義結匯」,然就此部分除引用被告供述外,就資金來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雖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由帝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結匯出去的」、「有用帝聯公司的錢去買股票,以美金方式匯到馬來西亞家用」等語,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且被告警詢、偵訊所為供述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業如前述,本件除被告該次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外,就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以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之唯一證據。
⑶況依據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6月5日一中港
字第134號函所檢附之帝聯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211號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提領或相同金額(甚或數額接近)之提領紀錄,而被告辯稱係由自己帳戶提領金額匯款,對照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3日國外匯款48萬元、95年11月13日國外匯款48萬元、95年11月20日國外匯款40萬元、95年12月1日國外匯款10萬元、96年3月23日國外匯款97萬元、96年7月18日國外匯款97萬元,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再觀諸卷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636號函暨所檢附帝聯公司及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報書,其上匯款名義人均係被告,僅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記載「贍家匯款」,亦即陳明該筆匯款性質是類似生活費用,充其量僅能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匯款用途記載為「贍家匯款」,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如附表三匯款之資金來源有何侵占或挪作己用帝聯公司資金之行為。
⑷末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
提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本院自應秉持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在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屬刑事法律規定之處罰範疇內,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知間接事實者,縱被告所辯有虛漏不實之處,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有罪。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云云,在除被告警詢、偵訊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是被告此部份被訴事實,核屬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就附表二之1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尚難為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事實。準此,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之1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帳號)│金額│├──┼──────┼─────────────┼─────────┤│1│95年9月12日│吳昇興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457萬5,343元││││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2│95年10月17日│同上│1,045萬1,191元│├──┼──────┼─────────────┼─────────┤│3│95年11月01日│同上│1,379萬5,503元│├──┼──────┼─────────────┼─────────┤│4│95年11月8日│同上│1,047萬5,685元│├──┼──────┼─────────────┼─────────┤│5│95年11月22日│同上│209萬3,883元│├──┼──────┼─────────────┼─────────┤│6│95年11月23日│帝聯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1,028萬2,581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9)│││││(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7│95年12月8日│同上│2,049萬4,190元│├──┼──────┼─────────────┼─────────┤│8│96年1月5日│同上│1,586萬6,661元│├──┼──────┼─────────────┼─────────┤│9│96年1月16日│同上│1,059萬6,656元│├──┼──────┼─────────────┼─────────┤│10│96年2月15日│同上│1,065萬6,642元│├──┼──────┼─────────────┼─────────┤│11│96年3月20日│同上│2,160萬6,607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168萬6607元,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12│96年3月30日│同上│2,000萬元│├──┼──────┼─────────────┼─────────┤│13│96年4月2日│同上│168萬5,23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14│96年5月4日│同上│2,131萬7,523元│├──┴──────┴─────────────┼─────────┤│合計│1億7,381萬7,699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億7,389萬7,699元,││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附表二之1:
┌──┬────┬───────┬───────┬───────┐│編號│時間│匯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金額││││(帳號)│(帳號)││├──┼────┼───────┼───────┼───────┤│1│95.10.24│帝聯公司第一商│吳昇興第一商業│8萬5千元(原起││││業銀行中港分行│銀行中港分行帳│訴書誤載為85萬││││帳戶(帳號404-│戶(帳號404-30│元,經檢察官於││││00-000000)│-04106)│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為8萬5千││││││元)│├──┼────┼───────┼───────┼───────┤│2│95.11.20│同上│吳昇興第一商業│4萬元(原起訴│││││銀行中港分行帳│書誤載為40萬│││││戶(帳號404-30│元,經檢察官於│││││-04106)│99年3月26日當││││││庭更正為4萬元)│└──┴────┴───────┴───────┴───────┘
附表二之2┌──┬────┬───────┬───────┬───────┐│編號│時間│匯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金額││││(帳號)│(帳號)││├──┼────┼───────┼───────┼───────┤│3│96.1.16│帝聯公司第一商│吳昇興第一商業│1,000萬元││││業銀行中港分行│銀行中港分行帳│││││帳戶(帳號404-│戶(帳號404-30│││││00-000000)│-04106)││├──┼────┼───────┼───────┼───────┤│4│96.3.23│同上│同上│200萬元│├──┼────┼───────┼───────┼───────┤│5│96.6.4│同上│同上│200萬元│├──┼────┼───────┼───────┼───────┤│6│96.6.5│同上│同上│100萬元│├──┼────┼───────┼───────┼───────┤│7│96.6.27│同上│同上│200萬元│├──┼────┼───────┼───────┼───────┤│8│96.9.4│同上│同上│50萬元│├──┼────┼───────┼───────┼───────┤│9│96.10.2│同上│同上│500萬元│├──┼────┼───────┼───────┼───────┤││96.7.27│帝聯公司星展銀│同上│1,000萬元││││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18-001││││││-279608)│││││││││├──┼────┼───────┼───────┼───────┤││96.11.29│兆豐國際商業銀│吳昇興玉山銀行│250萬元││││行榮總簡易型分│大墩分行帳戶(│││││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6553)││├──┼────┼───────┼───────┼───────┤││96.12.17│同上│吳昇興第一商業│200萬元│││││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404-30││││││-04106)││├──┴────┴───────┴───────┼───────┤│合計│37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美金)│├──┼──────────┼────────────┤│1│95年11月6日│1萬4,589.66元│├──┼──────────┼────────────┤│2│95年11月14日│1萬4,652元│├──┼──────────┼────────────┤│3│95年11月21日│1萬2,152.51元│├──┼──────────┼────────────┤│4│95年12月19日│5萬8,246.47元│├──┼──────────┼────────────┤│5│96年2月2日│2萬8,857.84元│├──┼──────────┼────────────┤│6│96年2月15日│1萬4,230.35元│├──┼──────────┼────────────┤│7│96年3月26日│2萬9,346.81元│├──┼──────────┼────────────┤│8│96年4月12日│2萬9589.37元│├──┼──────────┼────────────┤│9│96年7月19日│2萬9,525.46元│├──┴──────────┼────────────┤││23萬1,1190.47元││合計│(以33元匯率折算新臺幣約│││762萬9,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