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子 陳伯成 坐落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五及二十七號五樓住處之裝修工程,交由 黃賢澤何明哲 二人施作,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陳進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辦公室內,與黃賢澤、何明哲二人討論上開工程進度及設備事宜時,因對上開裝潢工程延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茶杯丟擲黃賢澤左肩部,並起身徒手掌摑黃賢澤右側臉部,致黃賢澤受有右耳、左肩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賢澤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一、二○八至二○九、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參照),證人即案發日與告訴人同至被告陳進財辦公室之人何明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一至四四、二○八至二○九、二五八至二五九、二六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林雅芳陳玫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二至八四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柏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四至八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工程承包商 張澄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三八四三號、第三八六九號、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賢澤及何明哲於一○○年四月八日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參照),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渠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經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得為證據。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賢澤及何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至二九四頁參照),嗣並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賢澤及何明哲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在
其辦公室內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心臟病動手術及安裝支架,醫囑應避免勞心勞力及過度情緒激動,遑論跟告訴人吵架或打架,且案發日告訴人離伊很遠,伊如何能傷害告訴人,況告訴人也不是木頭人,怎麼可能站在現場讓伊打耳光,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比伊年輕,若有衝突,伊也無法對抗兩人,故本案全是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為免渠等裝潢工程之賠償責任而杜撰伊傷害告訴人之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⒈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述被告以茶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然被告辦公室使用之茶杯現均完整無缺,且就該茶杯是否有於案發時破碎一事,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之證述內容迥異,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所證不實。又被告係慣用右手之人,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一公尺多,被告右手與告訴人左肩角度甚小,被告不可能以丟擲茶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⒉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固證述被告以掌摑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右耳紅腫之傷害,然依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一○○年六月十五日(一○○)醫發字第四○七號函所附急診病歷(下稱臺安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日就醫時係陳述遭拳頭打右耳及臉部等語,另依告訴人所書之陳情狀則載稱被告係以拳腳向其施暴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係對其拳腳施暴等語,又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均證述被告對告訴人以拳腳施暴毆打等語,嗣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改稱:被告係徒手掌摑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指稱係左右開弓等語,證人何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是打同一方向等語,渠等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相互矛盾,足認渠等證言與事實不符。再案發時證人何明哲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沙發上,沙發前尚有放置茶几,走道空間狹小,被告應無衝出掌摑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慣用右手,依告訴人繪製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以觀,告訴人受傷位置應係在左側,始合常理,然告訴人指訴受傷位置卻為右耳,顯與事理有違。況一般人遭遇他人掌摑,均會有所反擊或防禦,始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述被告第一次掌摑告訴人三下,第二次掌摑二下,告訴人均未還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⒊證人林雅芳、陳柏成、張澄濤及陳玫方於案發時均在被告辦公室外,然渠等均未聽聞辦公室內有爭吵聲,亦未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指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一事與事實不符。
⒋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腿部,若果有其事,何以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有此傷害,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證述內容均非實在。⒌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就何時離開被告辦公室一事,彼此證述不一,且均與臺安醫院函覆資料所載就診時間不符,顯見渠等證述內容均非事實。⒍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於案發後所出具之陳情書,其格式均屬雷同,且彼此間曾互相討論本案情節,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有彼此勾串證詞之嫌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子陳伯成坐落臺北市○○區
○○街○○○巷二十五及二十七號五樓住處之裝修工程,交由黃賢澤、何明哲二人施作,經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茶杯丟擲告訴人左肩,並起身徒手
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右耳紅腫等傷害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伊與證人何明哲同至被告辦公室,洽談裝潢工程事宜,會商過程中被告因工程進度遲延之原因而生氣,遂以茶杯向伊左肩丟擲,又衝過來打伊三巴掌,伊被打當下沒有反應,也無還手,證人何明哲則幫伊擦拭身體,後來伊退到旁邊,被告又打伊兩巴掌,並腳踹伊右大腿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至二九二頁參照);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案發日下午伊與證人何明哲就裝潢工程之事到被告辦公室向被告簡報,因工期遲延之問題,被告突然很生氣,就拿小茶杯的茶水潑伊,接著把小茶杯往伊的左肩方向丟擲,並衝過來打伊三巴掌,當下伊趕快站起來移到該辦公室門邊附近,接著證人何明哲也站起來,站在伊的左邊,斯時被告在伊右邊,隔約幾分鐘,被告又打伊兩巴掌,並用腳踹伊右大腿,因為被告動作伊沒有預料,所以沒有防備,被告第二次打伊巴掌及踹右大腿時,伊失去重心,倒向左邊證人何明哲身上,伊與證人何明哲離開被告辦公室後,證人何明哲有載伊去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參照),又參諸何明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同至被告之辦公室,洽談裝潢工程事宜,會商過程中被告因工程進度遲延之原因而生氣,遂用茶水潑告訴人且以茶杯丟擲告訴人,並走到告訴人面前打告訴人三巴掌,告訴人遭掌摑後即起身在旁邊走道擦拭身體,伊有去幫告訴人,之後被告又衝過來打告訴人二巴掌,伊有上前阻擋,但已來不及,告訴人轉身過去時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參照),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日是因為裝潢工程進度之問題,始與告訴人同去找被告,商議過程告訴人有表示工程遲延非告訴人之問題,被告就生氣的拿茶杯的水潑告訴人之臉,再用該茶杯丟告訴人左胸之位置,接著就衝到告訴人旁邊,打告訴人約三下巴掌,告訴人就起身擦臉及身上的水。告訴人站起來擦臉後,被告又衝過去打告訴人兩巴掌,告訴人側著身擦身體,結果被告又踹告訴人右邊大腿一下,告訴人就失去重心傾靠在伊身上,離開被告辦公室之後,伊就開車送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參照)。是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對於案發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因裝潢工程進度遲延,並有以茶杯丟擲告訴人左上部身體,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復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右耳、左肩紅腫等傷害之情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應予採信。再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另參之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間本無嫌隙,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應無誣告之理,且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渠等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均未反擊或防禦,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第一次打伊時,伊當時呆住了,並無做任何反應或還手,且伊是知識份子,不需要動手動腳,又被告第二次打伊時,因伊沒有預料被告會再次打伊,伊也是呆呆的給被告打,沒有去預防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一頁,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衡情告訴人在短時間內突然遭受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對待,心中應恐懼莫名,於當下出現短暫呆滯之狀況與常情無違,要難苛求告訴人需有反擊之行為而自陷於傷害罪責之理,且被告所為丟擲茶杯及掌摑行為應係於頃刻間完成,亦難認告訴人有及時預防之可能,自無法執告訴人未有反擊或防禦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辯稱伊慣用右手,案發時伊與告訴人相距一公尺多,
應無法以丟擲之方式將茶杯丟至告訴人處,再依伊辦公室之位置及擺設,伊不可能跨越證人何明哲至告訴人面前,並掌摑告訴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其辦公室擺設照片及告訴人、證人何明哲於該照片註記相對位置以觀(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一一七至一二○頁參照),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坐L型沙發之兩側,其間相距有三個座位之距,被告自行測量約有一百四十公分之長度,衡情被告以右手丟擲茶杯至告訴人處應無困難,又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坐位置距茶几間,被告自行測量約有三十公分之寬,縱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之腳部放置該走道,亦無礙於被告由其所坐位置步行至告訴人位置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證人林雅芳、陳柏成、張澄濤及陳玫方
均在被告辦公室外,而渠等均未聽聞辦公室內有爭吵之聲,亦未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證不實云云。惟參之證人張澄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辦公室外等候時,並無注意告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做何事,伊有拿報紙看以打發時間,告訴人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伊也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座位無法直接看到被告辦公室內,亦無法聽到該辦公室內之聲音,伊於案發日雖有與證人 陳雅方 一同進入該辦公室內,但時間僅有一至二分鐘,且並無特別注意告訴人或證人何明哲,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時,伊看了告訴人一下,伊是跟在告訴人後面要幫告訴人開關大門等語(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參照);證人陳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雖有見到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進出被告之辦公室,但伊沒有見聞雙方洽談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參照),是證人張澄濤及陳柏成既證述渠等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商談之情形,而證人林雅芳、陳玫方亦僅進入被告辦公室一至二分鐘,且渠等均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之狀況,足認上開證人對於案發時被告辦公室內之況狀均不知悉,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肩及右耳紅腫,並非明顯之傷勢,證人林雅芳、陳柏成、張澄濤既均證稱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當無從看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自難徒憑渠等證述未於案發當日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或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即認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證不實。
⑷被告辯稱伊曾因心臟疾病就診,經醫囑需避免勞心勞力及過
度情緒激動,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傷害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被告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術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住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八○頁參照),被告因上述疾病出院距案發日已近七月之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被告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衡情亦非需勞心勞力及過度情緒激動即可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⑸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
腿部,若果有其事,何以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有此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因此成傷,與被告腳踹時之方向、角度及力道有所關連,縱有該行為亦非必然會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踢伊時,伊右大腿會痛,伊不確定是否有受傷,伊去驗傷時,是會痛部位先驗,因該時右大腿已不痛了,所以沒驗該部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足見告訴人就診時亦未請求就右大腿部位驗傷,是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或證人何明哲之證述不實。
⑹另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固證述於案發後有同至友人處尋求協
助等語(本院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一二頁參照),及其二人陳情狀之格式有雷同之處,然此均是渠等於案發後尋求救濟之方式,尚難憑此即臆測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間有勾串證詞之事。
⑺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均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丟擲茶杯、掌
摑及腳踹之行為,是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於就診、陳情書、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有對告訴人拳腳相向等語,應僅為描述用語上之差異,亦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
⑻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間裝潢工程間之民事糾紛,與本
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一事有間,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亦無法因本案被告成立傷害罪而免除渠等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為免渠等裝潢工程之賠償責任而杜撰傷害之事云云,不足採信。
⑼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所證情節,雖就案發當時被告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係左右為之抑或僅同一臉頰、丟擲告訴人之茶杯是否有碎裂、告訴人與證人何明哲離開辦公室之時間及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拳腳相向等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洽談裝潢工程事宜,被告後因工程延誤心生不滿,即以茶杯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且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突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狀,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且被告上開所指尚均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及證人何明哲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對被告所持辯解何以未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規定,被告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請求當庭播放一○○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關於告訴人離開被告辦公室之時間乙節(本院卷一二五頁參照),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安醫院函覆資料雖載稱告訴人
尚受有右手臂瘀傷(約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惟核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述:伊右手臂瘀傷是被告第二次動手時,伊與被告拉扯所致等語(偵二六一一六卷第二九二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被告 拉伊 造成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參照),此部分前後證述已屬不一,且告訴人自提出傷害告訴迄上開檢察官訊問該傷害是如何造成前,始終未指訴被告有傷害其右手臂之情,而係經上開檢察官詢問後始被動提及係遭被告所傷害,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參諸證人何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拉扯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真,是本院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裝修工程延誤之事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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