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張良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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